公安机关处置群体性事件规定集合14篇

|热门资讯
规定是强调预先(即在行为发生之前)和法律效力,用于法律条文中的决定。规定作动词指对事物的数量、质量、方式和方法等做出具有约束力的决定,比如说:~产品的质量标准 | 不得超过~的日期等。以下是小编整理的公安机关处置群体性事件规定集合14篇,仅供参考,大家一起来看看吧。

公安机关处置群体性事件规定篇1

  (一}办公室

  负责局党委党政综合性会议和局领导政务活动的协调安排;负责各类公安信息的收集分析、反馈和公安统计工作;起草综合性文件,负责向市党委、政府和州公安局报告,全市治安情况,重大敌情动态和公安重大动态信息;协助局领导对公安工作批示的督办和人大政协提案、议案的答复工作,负责机要、保密、史志、档案、文秘、翻译、信访、文印、收发等工作。

  (二)政工科

  负责组织实施全市公安队伍的思想、组织和纪律作风建设;负责全市公安民警教育训练,警衔管理、工资、人事和奖惩工作,研究拟定符合我市实际的公安内部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标准,经批准后组织实施。对全局的股级干部进行考核、考察;负责全局公安宣传工作,负责全局思想政治、纪律、于部管理工作;负责工、青、妇、老于、计划生育等工作。

  (三)行政装备科

  负责本局的行政经费财务管理;负责全市公安业务和专项拨款计划、申报和分配,负责本局公安装备的供应、管理和办公设施、办公用品的日常管理和供应;负责局机关机动车辆的管理和后勤保障工作;负责机关综合治理和爱国卫生工作。

  (四)纪检委

  依照党章和行政监督的规定,行使党内监督监察的职权;搞好党风廉政建设,纠正行业不正之风,进行党风党纪教育;调查处理民警违反党纪、政纪的案件;受理对民警的控告、申诉。

  (五)督察大队

  对公安机关及全局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遵守纪律事项进行现场督察。

  (六)法制科

  开展本局公安法制工作和公安法制调研,编制本局公安法制建设规划,审理本局管辖的公安行政复议和诉讼案件;受局长委托参与诉讼活动;对本局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指导,负责本局的普法工作,开展公安法制宣传,开展错案追究工作;办理国家赔偿案件。

  (七)户政科

  负责人口管理,居民户口的迁移、迁入和居民身份证的管理,负责定制和编排全市的门牌号码;负责流动人口统计分析和人口资料的整理编辑工作。

  (八)出入境和外国人管理科

  负责对持普通护照的外国人和中国人出入境管理以及外国人居留、旅行等行政管理工作;处理外国人违章违法活动,负责管理公安外事工作和对外警务合作事宜;负责发展与外国警方联系与交往;配合有关侦察部门对涉外案件开展工作。

  (九)“l10”指挥中心

  协助领导组织协调对各类重大突发事件进行处置;负责组织管理全局通讯工作;负责全局计算机系统、网络的规划和建设;负责全市计算机系统安全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计算机违法案件;负责“110”报警台和监督电话的值机,随时接受人民群众的电话报警、求助和批评投诉。

  (十)国内安全保卫大队

  研究掌握全市敌情、社情和社会政治动向,为上级党委政府提供社会稳定方面的信息及对策;负责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民族分裂活动、反动组织、反动团体、反动会道门、非法宗教活动)的侦破工作;负责组织对政治案件和其他影响政治稳定的突发事件的处置和查办;办理对非法刊物、非法宗教、境内外敌对势力、反动组织的渗透、颠覆、破坏活动的侦控和调查工作。

  (十一)治安管理大队

  负责全市治安管理工作,负责枪支弹药、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的管理和特种行业,公共复杂场所的治安管理,指导派出所的日常工作,查禁卖淫嫖娼、淫秽物品、赌博等案件;审核查处各类治安案件,负责管理社会治安的各类防范工作,接受处理游行示威的申请,维护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治安秩序,指导治安联防队,群众治保会,指导全市厂矿企业,事业单位内保组织和经警队伍建设。

  (十二)巡警大队

  维护市区社会治安秩序,及时发现和打击处理各种违法违纪犯罪活动,先期处理突发事件、现行违法犯罪和治安交通事故,制止现行违法犯罪,留置证人和可疑人,抓获和抓捕罪犯,紧急抢救伤员、财物,盘查可疑批评投诉。

  (十三)刑事侦察大队

  负责全市的刑事犯罪、毒品犯罪、经济犯罪等案件的立案侦察;依法对犯罪嫌疑人实施强制措施或实行通缉,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和询问证人,依法对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进行勘验、搜查关押、鉴定、冻结、审理,对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以外的案件负责移送起诉;负责刑事犯罪资料,刑事侦察据点和刑事特情工作。

  (十四)、交通警察大队

  负责全市城乡交通安全秩序和车辆、驾驶员的管理,纠正各类交通违章,进行交通安全宣传教育,负责交通事故预防和处理;保护事故现场;负责交通安全设施的设置和完善,搞好交通特殊勤务和交通警卫;维护重大节日、集会游行和体育活动的交通秩序,保证首长、外宾车辆行驶安全与畅通,制止、协助破获在道路上的犯罪活动,堵截在逃犯罪分子,负责公共交通管理各项基础建设及制定对策。

  (十五)看守所

  看守所负责羁押州、市及阿拉山口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罪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者余刑在一年以下,不便送往劳改场所执行的罪犯也由看守所监管。负责狱内侦查工作,深挖余罪、协助办案机关顺利进行工作。负责暂羁押外地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改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羁押人员。

  (十六)治安拘留所

  加强看管,保证治安管理教育,挽救违法人员,预防减少犯罪,组织被拘留人员从事生产劳动;负责对卖淫人员、嫖娼人员,强制收容审查限制其人身自由、进行强制性教育。

  (十七)派出所

  负责对派出所辖区各地段、各部位实行治安管理,行使治安行政权,治安管理处罚权,治安案件和—般刑事案件调查权;执行社会监督,履行监督考察权,治安行政强制权,使用秘密手段和使用武器、警械权,开展以治保会为主体和多层次的群治工作;负责管理户口和居民身份证,协助侦破涉及辖区内发生的刑事案件。(东风派出所、红星派出所、顾里木派出所、三台派出所、青达拉派出所)。

  (十八)收容教育所

  对卖淫人员、嫖娼人员,强制收容审查,限制其人身自由进行强制性教育。

  (十九)消防科

  人员编制为现役武警,业务属市公安局主管。主要职责;管理全市的消防监督工作,进行消防安全宣传和火灾事故的调查和预防,装饰装修工程防火设计审核验收。监督检查厂矿企业和公共娱乐场所的消防安全工作。

  (二十)边防科

  人员编制为现役武警,业务属市公安局主管。主要职责;负责国(边)境地区的治安秩序管理。负责全市各乡、镇、场的社会治安秩序管理。

公安机关处置群体性事件规定篇2

  第二条 公安机关处置群体性事件,应当坚持依法办事、按政策办事,坚持理性、规范、适时、有效处置,坚决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坚决维护社会稳定,以“发现得早,控制得住,处置得好”为工作目标,努力提高处置群体性事件的能力和水平。

  第三条公安机关处置群体性事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预防为主。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情报信息工作,建立和完善维护社会稳定的预警工作机制,对可能影响稳定的问题和群体性事件苗头,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控制、早解决,最大限度地把不稳定因素解决在初始阶段。

  (二)统一领导。群体性事件发生后,公安机关应当在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既要依法维护社会秩序,平息事态,又要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群众工作,努力化解矛盾。

  (三)教育疏导。公安机关处置群体性事件,应当讲究政策、讲究策略、讲究方法,对现场群众以法制宣传、教育疏导为主,引导群众理性、合法地表达诉求,防止矛盾激化,防止事态扩大,防止发生流血冲突。

  (四)慎用警力、慎用强制措施、慎用武器警械。公安机关处置群体性事件,既要防止使用警力和强制措施不当而激化矛盾,又要防止贻误战机,使事态扩大。处置群体性事件一线民警禁止携带、使用致命性武器。

  (五)依法果断处置。对有打砸抢烧等暴力行为,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如不及时果断处置将造成更为严重后果的群体性事件,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果断采取措施,坚决予以制止,尽快平息事态。  

  第四条 公安机关处置群体性事件的主要任务是:

  (一)掌握社会不稳定情况和群体性事件动态,迅速向党委、政府和上级公安机关报告,并及时通报涉事单位及其主管部门;

  (二)深入了解事件起因、规模、人员构成、发生区域、表现形式、激烈程度和群众的要求等具体情况,准确研判事件性质、发展态势和处置时机,提出相应的处置意见和建议,报告党委、政府决策;

  (三)维护现场治安秩序和交通秩序,保护党政机关等重点部位及现场人员的安全,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疏导化解工作;

  (四)适时依法采取相应的强制处置措施,控制局势,平息事态,恢复正常秩序;

  (五)掌握事件中涉嫌违法犯罪人员和非法组织以及敌对分子插手情况,及时固定证据,依法适时打击处理。  

  第五条 群体性事件的现场处置工作由事件发生地的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上级公安机关可以派人到现场指导或者直接负责现场处置工作。跨地区发生的群体性事件的现场处置工作,由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负责,也可以由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的公安机关负责。  

  第六条 遇有下列群体性事件,公安机关不得动用警力直接处置,但可派出便装警察或者少量着装警察到现场掌握情况,维持秩序,及时报告现场动态,配合党委、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做好矛盾化解工作,并做好随时出警处置的准备。

  (一)集会、游行、示威活动发生在校园、单位内部,尚未发生行凶伤人、非法拘禁或者打砸抢烧行为的;

  (二)聚众上访尚未发生堵门、堵路、拦截车辆、围攻殴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严重违法行为的;

  (三)对因征地拆迁、企业改制、拖欠工资或者养老金、环境污染、非法集资等与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群体性事件,聚众现场尚未严重危害交通和治安秩序的;

  (四)其他人民内部矛盾尚未激化、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化解的群体性事件。  

  第七条 遇有下列群体性事件,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党委、政府的决定并在其统一领导下,迅速调集警力赶到现场,依法采取措施妥善处置。

  (一)未经许可或者未按照许可进行的集会、游行、示威活动;集会、游行、示威活动中出现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或者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二)聚众上访活动中出现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或者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三)邪教等非法组织组织的较大规模聚集活动;

  (四)聚众围堵、冲击党政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重要警卫目标、广播电台、电视台、通讯枢纽、外国驻华使(领)馆以及其他要害部位或者单位,聚众堵塞公共交通枢纽、交通干线、对外开放口岸、破坏公共交通秩序或者非法占据公共场所;

  (五)其他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或者危害公共安全的群体性事件。   

  第八条 公安机关处置群体性事件,调动警力100人以下的,由县级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调动100人以上、300人以下的,须报经地级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调动300人以上的,须报经省级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并报公安部备案;跨区域调动的,应当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批准。批准机关和出警机关应当分别及时把批准情况和警力调动部署情况向各自的上级公安机关报告。申请和批准调动警力应当以本级公安机关的名义用书面形式请示和批复。情况特别紧急的,可以先口头请示和批复,并补办书面手续。

  调动使用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参与处置群体性事件,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参与处置工作的民警根据现场情况,可以携带警棍、盾牌、催泪弹、高压水枪、防暴枪、防暴服、高音喇叭、警戒带、隔离网等必要的警械和防护装备,并按规定使用。  

  第十一条公安机关处置群体性事件,当地公安机关领导应当赶赴现场,在党委、政府的授权下,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行使下列职权:

  (一)统一组织使用各警种警力、装备和调用的其他人员、器械、救护车、宣传车、交通工具、通讯工具以及其他物资、装备;

  (二)决定采取控制现场事态的管制措施;

  (三)决定采取平息事态的紧急处置措施。  

  第十二条公安机关处置群体性事件,可以根据现场情况,经现场指挥批准,依法采取下列管制措施:

  (一)封闭现场和相关区域;

  (二)设置警戒带、隔离设施等,划定警戒区和新闻采访区,隔离围观人员;

  (三)实施区域性交通管制;

  (四)守护重点目标;

  (五)查验现场人员身份证件和随身携带的物品。  

  第十三条公安机关处置群体性事件,可以根据现场情况,经现场指挥批准,依法采取下列强制性措施:

  (一)发布命令或者通告,责令围观人员立即离开现场,责令聚众组织者立即解散人群,责令聚集的人员在限定时间内迅速疏散;

  (二)对超过限定时间仍滞留现场或者袭击人民警察、强行冲越警戒线的人员,经警告无效的,可以根据现场情况,依法使用警棍、盾牌、催泪弹、高压水枪、防暴枪等必要的驱逐性或者制服性警械强行驱散;

  使用警械前,现场民警应当以广播、举牌等方式明确告知聚集群众,并将告知方式以适当形式记录在案;使用警械处置群体性事件,应当以制止违法犯罪行为为限度,当违法犯罪行为得到制止时,应当立即停止使用;

  (三)对经强行驱散仍拒不离去的人员或者进行煽动的人员,应当选择有利时机将其强行带离现场或者予以拘留;

  (四)对冲击党政机关和重点要害单位、卧轨拦截列车、阻断交通干线、聚众滋事、械斗等情况以及发生打砸抢烧等严重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采取果断措施立即制止,并选择有利时机将首要分子和骨干人员强行带离现场或者予以拘留;

  (五)对非法携带的武器、管制刀具、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和用于非法宣传、煽动的工具、标语、传单等物品,予以收缴,并处理有关责任人员。    

  第十四条 对群体性事件中涉嫌严重违法犯罪的首要分子和骨干人员,应当选择有利时机,依法打击处理,但一般不宜在事件现场抓捕;确实需要当场抓捕的,应当充分考虑事态发展和现场情势,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抓捕对象的行为已经涉嫌犯罪,并已获取充分证据;

  (二)现场局势得到控制,群众情绪趋于平稳,当场抓捕有利于震慑犯罪,教育群众,缓解矛盾,平息事态;

  (三)有充足警力确保抓捕成功。    

  第十五条群体性事件平息后需要抓捕违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其违法犯罪事实基本查清,并做好警力、装备、预案等充分准备后组织实施。

  对在群体性事件中涉嫌违法犯罪的人员,公安机关应当依法采取公开和秘密相结合的方式及时取证,为现场处置和事后依法处理提供证据。对被强行带离现场或者被拘留的人员,公安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进行审查处理。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处置群体性事件,应当将宣传教育疏导工作贯穿整个处置过程中。应当通过现场广播、印发通告等方式,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教育群众依法维护自身权益,并建议党委、政府领导或者有关部门负责人到现场与群众对话,解释有关问题。   

  第十七条群体性事件发生后,公安机关应当密切关注互联网和手机短信等信息,及时封堵、删除有害信息,防止现实危害。必要时,应当会同新闻宣传部门拟定消息通稿,适时对外发布。  

  第十八条群体性事件平息后,应当及时解除现场管制,恢复正常社会秩序,并配合有关部门认真解决涉事群体的合理要求,防止事件反复。  

  第二十条 各级公安机关对影响社会稳定的重要信息和已经发生的群体性事件及处置情况,应当及时研判并报告党委、政府和上级公安机关,特别重大紧急情况可以越级上报,直至报告公安部。对瞒报、迟报的,应当追究相关领导及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处置群体性事件取得良好效果,表现突出的单位和民警,应当予以表彰奖励;对违反处置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依规依纪追究责任。对履行职责依法依规处置群体性事件出现意外后果的,不应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0年4月5日印发的《公安机关处置群体性治安事件规定》同时废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公安部备案。

公安机关处置群体性事件规定篇3

  摘要: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各种社会矛盾日益凸显,各种类型的群体性事件不断发生,如何预防和处置群体性事件成为现阶段的一个重要课题。积极预防和正确处置群体性事件,帮助社会迅速摆脱由矛盾冲突的积累而导致的威胁,减少群体性事件带来的损害,成为公安机关面临的一项新的考验。公安机关作为维护社会稳定的主要力量,在处理群体性事件时,既要依法果断采取行动,又要注意方式方法,做到出事要出面、出面缓出头、出头慎出手、出事不出丑;妥善处置,做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一、基本内容

  从县级公安机关的职能出发,提出了加强与党和政府的沟通,加强和扩大信息公开,进一步完善群体性事件预警机制,进一步加强防暴警察队伍建设的措施。

  群体性事件是指由一定的社会矛盾引起的、由特定群体或非特定多数人临时组成的群体,是通过无法律依据的大规模集会,以人民内部矛盾的形式聚集起来的群体。对社会产生负面影响的团体活动,如群体行为,如多数语言或身体冲突,或表达其要求和意见,或直接寻求和捍卫自己的利益,或发泄其不满和影响,其结果是,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受到各种事件的重大负面影响。群体性事件是一种危害公共秩序的非法集体活动。重要的社交活动。由于某些群众利益相同或相近,利益受到损害或不能满足和煽动的个人或组织,他们采取非法集会、游行、集体请愿、静坐、集体罢工和罢工。集体围困袭击了党政机关、重点建设项目等重点工程,导致集体交通堵塞,集体战斗,甚至集体殴打、粉碎、焚烧、杀戮、抢劫。县级单位的群体性事件主要有工资问题、医疗事故、异常死亡等。

  实践表明,在“科二结合”的公安管理体制框架内,如果发生群体性事件,公安机关也缺乏党委和政府对领导的高度重视和统一。要有效地处理各种群体性事件是不可能的。从全国各地预防和处理群体性事件的情况来看,一些地方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的领导对预防和处理群体性事件的重要性认识不够。群众反映的一些问题没有得到认真对待,但没有得到认真对待,没有得到充分解决,采取拖延回避的态度,不愿意、不敢直接面对群众的工作,使问题变得“琐碎”。大拖曳会爆炸。“错过了解决冲突的最佳时机。一旦发生群体性请愿事件和恐慌,公安机关首先被推上前线,使公安机关在权力有限和巨大的责任负担之间存在矛盾,在群众要求的问题面前无能为力。情况往往很尴尬。与此同时,党和政府领导人对公安机关寄予厚望,要求公安机关尽快平息局面。

  县级公安机关要加强与各级党政领导的积极沟通。要定期听取县委、县政府对公安工作的意见和建议,特别是分析近年来我国重大群体性事件的严重后果,使县委、县政府在思想上重视群体性事件的相关工作。深化领导对群体性事件处理的观念,了解公安机关在预防和处理群体性事件中遇到的困难,使县委、县政府能够在人力、财力、物力等方面给予支持,帮助公安机关解决实际困难。为更好地预防和处理大规模事件创造条件。

  对公安机关来说,公安机关可以在群体性事件酝酿初期进行干预,了解和调查工作,防止群体性事件发生。

  公安机关要加强情报工作。公安机关应建设覆盖社会各方面的情报信息收集网络,采取人机结合、传统手段与现代技术手段相结合、在线监测与登陆监控相结合等措施。努力获取内幕、深入、操作、预警情报、预警信息,不要充当预言家、防患于未然的角色,为党委、政府事先和公安机关提前争取时间。这些都加强了群体性事件的预警机制。同时,县级公安机关在加强防暴警察队伍建设方面也做了更多的努力。

  人民警察处在同各种违法犯罪活动和治安灾害事故作斗争的前哨,这就要求人民警察必须具有高度的政治觉悟、严格的组织纪律、统一的意志和步调,必须建立快速反应、整体作战的指挥机制。因此,这支队伍必须有一套与其性质、任务和工作特点相适应的体制。县级公安机关应努力把人民警察队伍建设成为一支忠诚可靠、训练有素、精通业务、纪律严明、作风过硬,能够统一指挥、快速反应、秉公执法的有坚强战斗力的队伍。

  二、相关建议

  从县级公安机关的职能角度出发,从处置的角度来看。应把握正确的时机、善与运用警力、实行统一的指挥、搞好宣传工作、依法处理事件。

  1、把握正确的时机

  处置群体性事件必须抓早抓小,控制在萌芽状态,群体性事件发生初期规模一般都不大,但如果处理不及时,很容易造成围观群众越来越多,规模越来越大。所以,处置群体性事件必须抓早抓小,争取第一时间之后快速反应把它控制住。如果第一时间没有控制住,就要高度警惕第二时间,事情闹大往往是在第二时间,能否成功处置的界线就是第二时间。第二时间之后,公安机关一定要保持高度的警惕,一定要把它控制在第三时间之前,从而避免发生大的有影响的群体性事件。

  2、善与运用警力

  慎用警力、慎用武器警械、慎用强制措施处置是处置群体性事件应坚持的原则,群体性事件具有突发性、对抗性,有的还具有暴力性,而且处置群体性事件是公安机关义不容辞的职责。所以,在处置群体性事件尤其是大规模群体性事件中,一定不能因为顾及“慎用”而该用警力时不用,以致坐失良机、造成被动。必须坚持在慎用警力的同时善用警力,该出警时果断出警,才能有效控制局面。调用警力,适时,适量。适时就是要掌握好火候,太早易激化矛盾、扩大事态;太迟易造成被动。适量就是在数量上不能太少,也不能太多,以足够应对局面为准。

  3、实行统一的指挥

  在群体性事件发生的过程中,形势是复杂的,在处置过程中,往往会有很多负责人和很多人参与,以致于出现混乱的局面。为此,必须建立高效、统一、畅通的野战指挥机制:第一,领导要深入前线,依靠前线指挥,尽量减少中间环节;第二,决定公安机关最高首长的统一性。第三,认真处理工作纪律,每一个负责确保政令、警察命令畅通。

  4、搞好宣传工作

  在处理群体性事件时,宣传和教育是非常重要的,如果我们在宣传和教育方面做得好,我们就能使事情变得既小又小,做好宣传教育工作,就是因人而异,因势利导;二是实行多策略、多管齐下的方针;第三,突出重点,要把重点放在领导思想的转变上。

  5、依法处理事件

  在处理群体性事件时,要在大力加强法制宣传教育的同时,坚决打击直接参与粉碎、焚烧和敌对分子干涉群体性事件的人,依法处理。

  三、结语

  群体性突发事件往往是合理要求伴随着违法行为,必须依照法律法规认真处理。对少数出现严重违法,现场进行暴力犯罪和打砸抢烧的参与者以及煽动挑拨群众闹事、造成严重后果的组织者,要坚决绳之以法。对于大多数参与群众,要通过法制宣传,使其提高认识,接受教训。特别是在采取大规模的强制行动处置之后,对真心悔改,认清真相的参与。

  相信在党和政府的正确领导下,在县级公安机关的正确领导下,群体性事件将越来越少,人民的幸福指数也会越来越高,人民的生活会越来越好。

公安机关处置群体性事件规定篇4

  为了有效处理集体突发事件,维持社会稳定,严肃警报,保持警报畅通,对公安警察处理集体突发事件的程序和纪律作出以下规定

  另一方面,本规定的集体突发事件是指在市内发生交通事故和其他安全事故,集体冲击党政机关,堵塞道路交通,破坏公私财产,不紧急处理可能会产生重大影响和重大结果的行为,上级党委、政府、公安机关的指令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赶到现场处理。

  二、本规定所谓的处置群体性突发事件纪律,是指本队民(协)指警在组织参与处置过程中必须遵守的行为规则。

  三、发现集体突发事件的征兆和事件发生时,必须按照以下程序处理

  (一)交通事故集体事件:市内发生交通事故集体事件,辖区中队民警首先赶到现场,维持现场秩序,救护受伤者,指挥车辆,立即向负责事故的生产大队领导和值班生产大队领导报告情况,商后报告生产大队长,按生产大队长指令处理。需要集中警力的,由大队事故接待警察室(指挥中心)负责指令通知。交通事故的逃脱根据上述程序进行。生产大队机关院内发生的集体事件由管理事故的生产大队领导召集事故调整股东(协)警察处理,根据处理情况可以向生产大队长要求增加警察力,生产大队事故接收警察室(指挥中心)负责指令通知。

  (二)危险运输车辆突发事件:市内发生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交通事故、所载物品洒落、泄漏或其他严重情况时,管辖区中队民警应首先赶到现场,协助维持现场秩序,救护受伤者,指导车辆,立即向管理危险运输车辆安全的生产大队领导报告,与生产大队值班领导商谈后报告生产大队长,按生产大队长的指令处置。需要与上级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协调的,由生产大队管理领导负责的警力需要集中的,由生产大队接待警察室(指挥)。

心)按指令通知。

(三)自然灾害性突发事件:本市范围内发生山洪、泥石流、冰冻雨雪妨碍、阻塞交通的突发事件,先由辖区中队与大队相关职能部门提出处置方案,报大队主要领导或队务会作出决定,警力调配由大队办公室负责通知。

四、群体性突发事件发生后必须按以下程序报送信息:交通事故引发的群体性事件,必须由事故调处股在事件后及时将简要情况向大队主要领导报告,视事态发展情况由大队主要领导决定分别向市政府办、应急办、市公安局以及交警支队先行作出口头报告,2小时内作出书面报告,并随情况变化作出续报。情况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现场情况、伤亡情况、损失情况、初步处置措施及效果、报告单位(人)、报告时间。危爆运输车辆突发事件由大队车管所负责报送,自然灾害突发性事件由大队秩序股负责报送。上述报送的信息均需经大队办公室文字把关方可发出。宣传报道统一由大队办公室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报道。

五、对在处置群体性突发性事件中违纪违规行为予以处罚和追责: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通报批评或诫勉谈话,并从精细化考核中每人次扣罚50元,所在单位季度目标管理考评扣5分:

1、接到处突指令后15分钟之内没有赶到指定的集结地点的;

2、事发辖区中队民警接警后不按规定程序报告的;

3、处突时不按规定着装、配带装备或警容风纪不整的;

4、不经允许以任何理由中途脱岗的;

5、未及时传达指令或传达指令有误导致不良影响、后果和损失的;

6、非不可抗原因不按指令履职畏缩退避的;

7、报送信息延误的;

8、有必要处罚的其他情形。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降职、免职或调离现岗位,视情予以纪律处分,并从精细化考核中每人次扣罚100元,所在单位季度目标管理考评扣15分:

1、通讯联络不通无法传达指令的,其所在单位的行政正职予以降职,当事民警调离现岗位;

2、事件发生后辖区中队民警接到报警等信息后不出警或不及时赶到现场作为的,当事民警予以降职,未任职的调离现岗位;

3、民警作为不当导致事件升级的,当事民警予以警告,调离现岗位;

4、因个人原因造成严重负面影响、后果和损失的,当事民警予以免职,未任职的调离现岗位;

5、迟到、漏报、瞒报、错报而造成严重后果的,当事民警予以降职,未任职的予以行政处分;

6、违反宣传报道规定导致负面舆情的,当事民警予以降职;

7、因工作失误导致犯罪嫌疑人逃离的,当事民警予以免职,调离现岗位;

8、大队分管领导对分管单位失管失控而导致严重后果的,予以纪律处分;

9、股队长、指导员工作监管不力而导致严重后果的,股队长予以降职,指导员予以调离现岗位;

10、有必要处罚的其他情形。

六、本规定由大队纪检组负责解释,从2012年4月1日起执行。

公安机关处置群体性事件规定篇5

  一、群体性事件概述

  改革开放30多年来,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发展迅速。但是,由于我国正处于政治经济改革不断深化的阶段,新旧制度相互影响,我国的社会结构、经济关系、利益分配发生了重大变化,再加上国民收入差距拉大,社会保障能力不足等问题突出,导致各种矛盾大幅度加剧,极易引发群体性事件,从而严重影响我国经济社会健康协调可持续发展。

  群体性事件是指由社会上的部分群体为了满足某种共同利益或表达某种共同诉求,临时聚集在一起实施的集体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的行为。我国群体性事件的特点大致有:

  1.效仿性

  效仿性是指群体性事件具有示范和模仿的性质。部分群体性事件在刚开始发生之时,大部分限于少数人或者少数地区,随着事态的升级,影响的扩大,引起周边区域或相关者的心理共鸣。

  2.反复性

  由于群体性事件背后所反映的问题是错综复杂的,涉及到社会各方利益,因此处置好群体性事件是很不容易的,处置群体性事件很难一次性彻底解决。同时,有关部门在处置群体性事件过程中,表面上虽然稳住了事态,防止了矛盾激化,但是实质上还是没有妥善解决好引发群体性事件的根本矛盾。在这种情况下,群体性事件极易再次发生,导致政府的公信力下降,处置好群体性事件将更加困难。

  3.可转化性

  由于引发群体性事件的因素是多层次性的,所以群体性事件表现出极容易发生转化的特点。群体性事件通常由于行为性质的变化、行为方式的变化和控制手段的变化而发生转化。在群体性事件发生后,如果处置不及时、不合理,矛盾就可能转化升级,由局部问题转化为整体问题,由简单问题转化为复杂问题,由经济问题转化为政治问题。

  二、公安机关在处置群体性事件中存在的问题

  (一)公安机关处置群体性事件的规章制度不健全

  1.滞后性

  当前,公安机关处置群体性事件的规章制度不健全,一些群体性事件没有具体处置规章制度,规章制度的完善明显落后于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变化。这些规章制度对群体性事件的概念没有明确的界定,对于不同因素引发的群体性事件没有进行归类,对一些原本属于人民内部矛盾引发的群体性事件,由于公安机关使用了错误的处置方法,使得矛盾激化而引发大规模对抗性群体性事件。

  2.模糊性

  当前我国处置群体性事件的相关规章制度中,有的规章制度过于原则化,实际操作性不强。这就直接导致公安机关在处置群体性事件中缺乏完整的法律依据,处置效能大打折扣。

  (二)群体性事件预警机制不完善

  1.处置预案过于简单,缺乏针对性

  公安机关处置群体性事件,一般都制定了处置预案,但是这些预案过于简单和抽象,缺乏详细处理程序和处理手段,可操作性不大。而国外公安机关的预案中针对不同情况,却可以具体到警力使用的多少、武器的选择、路线的安排、队列小组的合作等,甚至天气、环境对事件处理的影响都考虑在内。

  2.情报信息渠道狭窄

  由于公安机关的工作性质,公安机关对社会上出现的社会隐患比较容易了解,但是公安机关不能完全掌握社会矛盾和不安定因素,这暴露出公安机关情报信息渠道不够广泛,这些社会矛盾和不安定因素如果能及时被公安机关发现并有效处理,很多群体性事件在萌芽阶段就能被有效处置。

  三、公安机关处置群体性事件的对策

  (一)健全公安机关处置群体性事件的相关规章制度

  1.填补规章制度漏洞

  目前我国公安部可以制定规章制度将群体性事件定义为三类,一是内部矛盾型群体性事件。对于这种群众反应诉求之类的聚众上访、围堵单位等内部矛盾型的群体性事件,规章制度应当规定公安机关要慎用警械、慎用警力、慎用强制措施,维护现场秩序,争取调解处理。二是内部矛盾转化为过激型群体性事件。对于这种现场发生过激行为的或者出现严重违法行为的群体性事件,规章制度应当规定公安机关必须迅速调集警力赶赴现场,依法采取措施、强制驱散、制止违法行为、惩治不法分子。三是政治型群体性事件。对于带有政治色彩或民族因素的群体性事件,或境内外敌对势力利用因人民内部矛盾引发的民族群体性事件,规章制度应当规定公安机关必须迅速介入,及时处置,处置方式内外有别,对内要依法严厉处置,对外要尽量淡化政治方面的因素,防止境内外敌对势力挑拨群众与党委政府的对立情绪、煽动群众暴力对抗。

  2.细化相关规章制度

  公安机关处置群体性事件的规章制度存在模糊性,需要公安部对其进行细化。细化公安机关处置群体性事件的相关规章制度是当前公安机关所面临的一项重要任务。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的规章制度中应体现以下原则:一是最小伤害原则。民警在处置过程中使用警械和武器要保持冷静,根据不法分子违法犯罪行为的严重性来合理使用警械和武器,尽量减少财产损失和避免人员伤亡。二是比例原则。比例原则是指民警使用警械和武器时对不法分子造成的损害足以阻止其继续进行违法犯罪行为。在处置群体性事件过程中,限制民警使用警械和武器,并不是禁止民警使用警械和武器,而是在维护社会秩序与保障人权之间取得平衡点。

  (二)完善群体性事件预警机制

  1.科学合理制定处置预案

  “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公安机关应该按照不同环境,科学合理制定处置群体性事件的预案,这些预案必须要指明处置原则、警力配置、方法步骤等具体可操作性内容,经常性地组织开展模拟演练,通过演练和实际处置群体性事件,深入分析并总结经验,不断完善处置预案,切实提高公安机关处置群体性事件的能力。

  2.拓宽情报信息渠道

  情报信息工作是公安工作的核心,公安机关准确掌握群体性事件的必要前提是及时准确的情报信息。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利用好自身优势,拓宽情报信息渠道,完善情报信息工作,从而把情报信息工作延伸到各个领域、各个行业,及时、准确掌握社会矛盾和不安定因素的动态。把情报信息工作扩展到公安机关的科、所、队,提高民警的情报信息意识,广泛收集情报信息。

公安机关处置群体性事件规定篇6

   (一)群体性治安事件处置工作中公安机关角色错位的主要表现11服务地方经济发展与维护群众利益的关系难处理。公安部要求公安机关牢固树立以人为本的理念,主动站在群众的角度思考问题,倾听人民群众心声,回应人民群众期待,坚持从群众反映最强烈的问题改起、从群众最期盼的事情做起,把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作为工作出发点和落脚点,把不断满足人民群众的新要求、新期待作为加强和改进治安管理工作的切入点、着力点,切实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一些征地拆迁、建厂和拖欠工资、福利待遇等问题,因补偿不到位、不按时发工资福利等问题群众有意见,集体上访或围堵工地大门。地方政府为确保当地安全稳定和保证工程施工进度,常常要求公安机关出动警力维护秩序。民警一方面要劝解、驱散群众维护秩序,另一方面要听取群众心声、维护群众的合理合法利益诉求,两种行为有互相矛盾的成份,民警处于两难境地。21服从地方党政领导和执行法律法规有冲突难作为。群众采取平和的方式集体上访表达合理合法利益诉求,要求相关单位部门的领导出面解决问题;而相关单位领导回避、不出面解决,却要求公安机关出面对群众强行驱散劝回或采取强制措施。如果采取强制措施,首先是引起了群众与政府和警察的对立,不但不能解决问题反而更进一步激化了矛盾,同时还违背了《宪法》、制引发的22起,约占6%;因执法问题引起的8起,约占2%;对政策不满引起的7起,约占2%;其他问题引起的116起,约占26%。有时不该出警、政府相关部门和单位出面就能解决的事,而相关单位部门不重视,不认真解决;若发生群体性事件,少数政府领导动辄将警力摆到第一线。而公安机关无法解决群众的合理诉求,不是处理群体性事件的主力,却担当了平息群体性治安事件的主力,成了政府要求与民众诉求之间的“夹心饼干”。事件认识存在误区,认为发生群体性治安事件是公安机关没有把维护稳定工作做好,不加分析地把责任归咎于公安机关,进而认为处置群体性治安事件是公安机关的事。一旦发生群体性治安事件轻易把公安机关推到群众的对立面,由此造成许多负面影响。有的把公安机关当做处理群体性治安事件的万金油,有事就找公安机关,稍微平息事态便万事大吉,不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忽视《人民警察法》和《公安机关处置群体性治安事件规定》。31地方领导的要求和期望与上级公安机关的指示、规定不一致时难处理。群体性事件大部分是由群众利益受损引发的。据不完全统计,2009年1月至10月,陕西省西安市共发生群体性事件452起。其中因工资福利待遇引起的117起,约占25%;因征地搬迁引起的74起,约占16%;因民间纠纷引起的65起,约占12%;股票和集资问题引起的43起,约占11%;企业改话,不敢说话。2008年5月,某县委书记为了阻止群众请愿,四次当街下跪,手足无措窘态百出;贵州“瓮安事件”中,瓮安县委书记、县长躲避群众,不到现场;甘肃“陇南事件”中,群众再三要求见市委领导,市委领导避而不见;陕西省某建材厂因拆迁安置问题群众有意见,而涉事单位没有及时出面解决,导致一个月内群众将长安南路三森段堵塞多达9次。西安某机械厂职工多次向厂领导反映改制后职工安置和工资福利问题,厂领导只是敷衍、推诿,不向群众做详细解释,职工代表去西安该机械厂上级主管机关上访没有领导接待,2009年4月27日至29日连续三天该机械厂100余名职工将家属院门前道路封堵,等等。21不利于社会和谐稳定,影响社会进步、经济发展。有的群体性治安事件初期涉事单位不重视,拿不出解决问题的有效方案,采取等、靠、拖、躲、哄、压等办法,使小事拖大,大事拖炸。有的上访群众由于长时间无人问津,或得不到确切的答复,导致反复上访、长期上访、集体上访甚至堵门堵路、冲击党政机关,引发群体性治安事件,浪费了大量的警力资源,造成警民关系、干群关系紧张,损害了党和政府形象,使政府的公信力、凝聚力下降,影响了社会和谐稳?17?

  隐患的存在,一旦事件再次爆发,公安机关又一次陷入矛盾冲突之中。

  (二)群体性治安事件处置工作中公安机关角色错位的危害11不利于法制政府、服务政府、责任型政府建设,助长一些干部在工作中不作为、乱作为。我国政府长期充当全能政府,依法管理不力。经济利益受损的群众深谙“小闹小解决,大闹大解决,不闹不解决”信访不信法”的管理逻辑,加之少数干部和部门平时不依法行政,权大、“于法,不给好处不办事,给了好处乱办事。一旦发生纠纷,一些干部不会与群众对话,说不上

  公安研究2010年第4期(总第186期)

  定、社会进步和经济发展。群众的各种利益关系,维护群众的合法权益。若等发生群体性事件后再解决问题,或事件发生后首先将公安机关推到一线,而不是通过相关部门单位出面解决问题,或者发生群体性事件后,要求涉事单位出面解决问题,而涉事单位不能按时到达或不到达现场解决问题,这样增加了群众利益受损的时间,增加了政府解决问题的成本,也无形中给群众造成“群体性治安事件是维权最好途径”的误区。

  31不利于问题的解决,增加了解决问题的成本。解决群体性治安事件根本出路在于调整好

  二、群体性治安事件处置工作中公安机关角色错位的成因分析

  (一)法制不健全是群体性治安事件处置工作中公安机关角色错位的首要原因

  目前,国家没有从法律法规方面规范政府各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在处置群体性治安事件的职责,只有以公安部出台的《公安机关处置群体性治安事件规定》为依据。而公安部规定对公安机关有约束力,对政府其它部门没有约束力。因此,群体性治安事件发生后,政府首先要求公安机关到达现场,而没有要求涉事单位首先到达现场。解决群体性治安事件,根本出路在于涉事单位要解决群众的合法利益诉求。而涉事单位又不按时到达现场,结果处置群体性治安事件公安机关由配角变成主角,常常在演独角戏。例如,2009年7月27日,西安市某局部分职工因退休后的待遇问题到省政府上访,民警将上访群众劝到信访接待大厅后,通知涉事单位领导到达现场处理问题。由于属地和属事部门的领导不到达现场,导致群众情绪激动,走出信访大厅,围攻省政府大门。

  (二)思想观念落后是群体性治安事件处置工作中公安机关角色错位的深层次原因

  在传统统治型向公共治理型社会转型期,一些地方领导和职能部门对待群众维权观念落后、方法简单,更多的是借助于传统社会统治模式强力摆平。一旦发生矛盾和冲突,地方政府派公安机关强力介入,使公安机关成为矛盾和冲突的当事一方,导致与群众直接对抗,失去了本来具有的缓冲空间,各方都没有调和的余地。由于政府垄断强力资源足够强势,诸多社会矛盾和冲突摆平固然不难,但付出了巨大的成本,政府的公信力下降,越来越失去尊严和权威,使干群关系、警民关系越来越紧张。

  (三)缺乏有效的监督是群体性治安事件处置工作中公安机关角色错位的体制原因

  长期以来,公安机关参与了大量的非警务活动,而缺乏有效的监督。缺乏监督的法律法规和制度,就是再多再好也难以执行。目前,对公安机关监督的途径一是公安系统内部的监督,二是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前者的监督可以通过系统内部的领导和督察的调控来减少错误,但由于利益和体制的原因,它始终不是一种可靠的监督。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一样,担负打击犯罪的任务,收集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是两个机关的一致追求,被称为“流水作业”的关系。公安机关是否参与、何时参与处置群体性治安事件直接由党委、政府决定,不需要检察机关批准,这样检察机关监督公安机关处置群体性治安事件在现实中很难落实。

  (四)依法行政意识薄弱是群体性治安事件处置工作中公安机关角色错位的直接原因

  行政领导权力是一种具体化的公共权力,这种权力能否从属于法律法规和条令条例,是能否推进依法治国的重要表现,也是区分人治与法治的分水岭。目前,一些地方和部门领导对依法行政认识不到位、行动不自觉、执行不认真的问题有一定的普遍性,与依法行政的要求差距较大。工作中法律作用没有得到应有的发挥,以言代法,以权代法,以情代法,以“改革”掩盖违规违法,权力大于法律,政策代替法律,凭传统经验、土政策和长官意志办事,法律让位于特殊情势等现象屡见不鲜,导致法律法规缺乏权威。?18?

  群体性治安事件处置工作中公安机关角色错位的法律分析

  三、群体性治安事件处置工作中公安机关角色错位纠正的途径

  (一)树立正确的稳定观,正确认识稳定与冲突的关系

  群体性治安事件作为一种社会现象由来已久,但在不同的历史时期、不同的社会形态中其内涵和外延不尽相同。如哄抢官粮、奴隶造反、农民起义以及工业革命后的罢工、罢课、罢市等,都是群体性治安事件在不同历史时期和不同社会形态的表现。新中国成立后,群体性治安事件也在不断发生,并且在不同的社会发展时期有不同的“说法”。在社会转型期,社会结构和经济结构的调整,必然引起利益结构的调整,利益结构的调整是引起群体性治安事件的根源。因此,我们要重新认识社会稳定问题,冲突和矛盾本身并不是坏事,重要的是我们怎样去

  应对它,不能谈群体性治安事件色变。通常来说最具有活力的社会,恰恰是充满了抗争。所以,一个成功的社会应该去善于管理冲突,而不是去堵住冲突。维护稳定不是无视和否定矛盾冲突,不是静止不变,不是消极维护秩序,而是将各种矛盾引发的冲突控制在一定秩序之内的有序、动态的稳定,其本身就是对矛盾、冲突有序、动态的解决过程。在科学发展和促进和谐的要求之下,维护稳定工作应该作为一个动态目标,而非刻意追求维持现实社会生活中的某一既定状态。基于此认识,社会转型时期发生一定数量和范围的群体性治安事件不代表社会整体不稳定,相反,更应该将其作为社会发展进程中的常态现象,客观正视积极面对,不能有矛盾和冲突就一定要动用警察来解决。(二)加强立法,通过法律法规来规范各部门在处置群体性治安事件中的责任目前,群体性治安事件面广量大,呈上升趋势;规模不断扩大,表达方式日趋激烈;从众性、效仿性增强;理性与暴力并存,依法维权与非法维权并存,合理诉求与不合理诉求并存,无论在数量上、规模上有逐步上升的趋势。据有关方面统计,1993年至2003年,全国群体性治安事件由1万起增加到6万起,参加人数由73万增加到703万。2005年上升为817万起,2006年超过9万起,从2008年以来,我国群体性治安事件的数量及激烈程度都超过以往。群体性治安事件涉及到的利益诉求有工人、农民、社会纠纷等各个领域。其中,农民维权占35%,工人维权占30%,市民维权占15%,社会纠纷占10%,社会骚乱和有组织犯罪占5%。现代社会是一个高度分工的社会,每一个部门和个人都有自己的职责。为此,建议国家立法机关加快立法,健全群体性治安事件应对法规,从法律上规范处置群体性治安事件各级政府及职能部门的责任。从根本上解决处置群体性治安事件中公安机关角色错位的问题,让公安机关有更多的警力和精力加强社会治安防控与打击犯罪。

公安机关处置群体性事件规定篇7

  为提高快速反应机制建设,提高全局各警种、各部门整体作战水平,建立严密高效的联动机制,妥善处置各类群体性事件,最大限度地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特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

  在局党委的统一指挥下,各警种、各部门联合作战。快速出击,抓住战机,妥善处置,及时打击各种违法犯罪活动,有效控制事态,最大限度地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确保全县政治和治安大局平稳。

  二、组织领导

  成立突发案事件处置领导小组,局长任组长,政委任副组长,其他党委成员为成员,警令部、治安、刑侦、国保、经侦、禁毒、法制、督察、宣传等部门为成员单位。

  三、处置原则

  1、闻警而动,快速反应。

  2、服从命令,听从指挥。

  3、严格区分不同性质的矛盾并采取不同的处置方法。

  4、打击违法犯罪嫌疑人,保护群众合法权益。

  5、严格按照规定使用武器警械。

  四、群体性事件的处置程序及措施

  1、事件发生后,辖区派出所要立即出警,第一时间赶到现场,了解情况,控制事态。迅速了解事件原因、人员数量、组织规模。立即向局领导汇报,同时,向局110指挥中心汇报。

  2、国保部门要立即组织便衣赶赴现场,对群体性事件的具体原因进行了解,并注意了解挑头人员情况。迅速向现场处置的领导反馈,以便及时采取措施。

  3、出警民警要迅速控制现场,对堵塞交通的群众要做好劝解工作,劝解堵塞人员离开交通主干道,疏导好交通。

  4、对上访群众出现围堵党委政府大门的现象,出警民警要做好劝解工作,疏散群众,维护正常办公秩序。

  5、对出现冲击党政机关、进行“打、砸、抢、烧”等破坏活动的,要立即阻止,对为首人员要立即控制,并带离现场。

  6、如参与群体性事件人员多,情绪激烈,场面一时难以控制。其他警种、单位要及时进行增援,确保妥善处置。

  五、群体性纠纷和集体械斗

  1、接警后,辖区派出所要立即出警,火速赶到现场,了解情况,控制事态,确保事态不升级。

  2、出警民警要立即将事件性质、人数、为首人员情况向值班局领导汇报,并直接向局长汇报。同时,向局指挥中心汇报。

  3、辖区派出所出警后,治安大队10人,刑警大队10人,经侦大队5人,在局领导的调配下,迅速赶到现场,增援出警单位。

  4、现场处置民警要立即将对峙群众隔开,讲明法律和政策。属群体纠纷事件要劝解群众返回,不再闹事。

  5、对集体械斗案件要及时将受伤人员送往医院,控制住局面。在增援民警赶到的情况下,将双方人员控制,带至由局领导指定的单位处置。

  6、对群体性纠纷事件,现场处置完毕后,辖区派出所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双方的工作,化解矛盾,不再发生类似事件。

  六、装备保障及后备警力

  在群体性事件中,装备财务股负责各类装备保障,确保各类行动的装备及时到位。机要通信股负责通信保障,要确保畅通。局机关民警为后备警力,在群体性事件发生后,按照领导要求,在局机关待命,一旦事发,能够迅速拉出处置。

  七、处置要求

  1、要明确具体的处置方法,一旦发生突发事件,针对不同情况,采取不同处置方法。

  2、要切实做到快接警,快决策,快设卡,快处置,抓着战机,迅速控制事态。

  3、在处置过程中,要注意工作态度,要遵循“宜解不宜结,宜散不宜聚”的原则进行处置。

  4、要分清不同性质的矛盾,采取不同的处置方法,既不能贻误战机,又不能武断处置,防止因处置不当而扩大事态,激化矛盾。对群体性事件中的群众要劝解、疏导,对混迹于其中的进行“打、砸、抢”等破坏活动的违法犯罪分子要坚决予以打击。

  5、严禁随意使用枪支。在必须使用的紧急情况下,必须按照《人民警察使用警械武器杀条例》执行,遇有下列情况不准开枪:对方身份没有确认;犯罪嫌疑人尚未查觉我方意图;犯罪嫌疑人没有开枪也没有即将危害社会的行动迹象;犯罪嫌疑人已表示缴械投降;犯罪嫌疑人已失去抵抗能力;开枪射击可能危及人民群众;开枪可能导致人质伤亡、爆炸、火灾、剧毒物扩散等重大灾害。

  6、要注意保护自身安全,注重保护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八、纪律要求

  1、一切行动听指挥。各单位、部门要严格按照上级指令参与行动,严格纪律,决不能自做主张,自行其事,导致失误。

  2、严格落实责任制。在处置突发案事件中,各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人员负责,在处置中要正确判断、指挥得力、行动迅速、严守纪律。

  3、各单位要加强处置群体事件时,必须保证车辆、枪支弹药齐备,保证通讯畅通。

  4、各警种、各部门在处置各类突发案事件中,要加强协助,互通信息,共同处置。

  5、各执勤民警要勇往直前,机动灵活,随机应变,必须时挺身而出,不怕牺牲。

  6、纪检督察部门要做好现场督查,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延误战机,导致事态扩大,处置失败的,予以严肃处理。

公安机关处置群体性事件规定篇8

  摘要

  现阶段,我国主要的刑事政策是“宽严相济”,在少数民族地区实行的“两少一宽”政策在本质上也是“宽严相济”政策的体现。对群体性事件的正确定性是刑法的责任,刑法正确定性的前提又在于刑事政策的理性引导。因此,在群体性事件刑法解决机制中,刑事政策具有重要地位,本文通过对我国刑事政策进行分析,充分发挥其在解决群体性事件中的作用,使我国的群体性事件解决机制在正确的轨道上不断的完善。

  关键词

  群体性事件;“两少一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1我国现有刑事政策分析

  (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之内涵解读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我国基本刑事政策,其从理论提出到成为最初的刑事司法政策再到成为基本刑事政策经历了一个不断发展的过程。

  著名刑法学家陈兴良教授针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内涵作出了相对合理的阐释。陈教授认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内涵主要是:

  宽严相济的“宽”指的是指宽缓、宽大与宽容。详细来说,首先指的是轻罪轻判,对于轻微的犯罪行为,应当适用较轻的刑罚,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不以犯罪论处;再是重罪而轻判,是指所犯罪行为较重,但行为人具有立功、坦白或者自首等酌定或者法定情节的,可适当适用较轻的刑罚。总的来说,宽严相济中的“宽”包括了非刑罚化、非犯罪化、非司法化和非监禁化,体现了刑法的刑罚的人道性、谦抑性和刑事政策的宽容价值。该轻而轻本身就是罪责刑均衡原则的体现,该重而轻是根据犯罪人本身的情况及所表现出较轻的社会危险性和人身危险性而给予适当的奖励,体现的是刑罚个别化原则,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与罪责刑均衡原则,而恰恰是上述二原则的实现。宽严相济的“严”,则指严格、严肃和严厉。严格是指刑事法网严密、刑事责任严格,该作为犯罪处理的一定当做犯罪处理,该追究刑事责任的严格追究刑事责任。严肃是指司法活动循法而治、不徇私情。严厉是指该重而重,对社会危害程度与人身危险程度深的犯罪要判处较重的刑罚,包括对主犯、再犯、累犯等具有从重、加重情节的犯罪行为进行从重处罚。现在我们提倡宽严相济,并不是说宽严相济是轻罪刑事政策,而是更多的是强调刑法宽缓的一面,宽只适用于青少年犯罪以及较轻的犯罪。而对于重罪则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中比较严厉的一面,可以说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重罪刑事政策与轻罪刑事政策的统一。

  是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核心是“济”,它充分展现了我国和合文化的智慧。一方面,从犯罪的角度来看,“济”强调“严”与“宽”的平衡与协调,是我国中庸思想在刑事司法领域的延伸与扩展,宽严均衡、宽严有度;另一方面,从犯罪之外的高度高屋建瓴,“济”可以说是一种社会综合治理的制度设计,强调刑事救济,救济被告人及其同样受伤害的家属、救济受伤害的被害人及其家属、救济受损的社区等等。

  “宽严相济”可以视作一种刑事策略,策略所属现代词,指的是可以实现目标的方案集合,顾名思义,刑事策略就是与犯罪作斗争的方案集合,是实施刑法的一种手段,为了更加有效的发挥刑法作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包含着“宽”和“严”,就意味着有宽和严两种手段,如何正确运用是取得与犯罪作斗争的胜利的关键。但仅从策略角度理解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不够的,我们更应当看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包含的人道主义思想,这种人道主义思想主要表现在刑罚的人道性与谦抑性,在法治社会中,任何刑罚的适用都受到人道主义的限制,不能因为追求惩治犯罪的效果而采用残酷的刑罚,这既是国际刑事司法的基本准则,同时也是对人权的高度尊重,从某种意义上讲,“宽严相济”就是一种理性处理犯罪的形式。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发展市场经济及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需要,它建立在对犯罪现象和我国转型社会特质准确认识的基础之上。我国目前正处于改革发展的关键时期,从社会结构到经济体制,从思想观念到利益格局,无一不发生着巨大的变革,这种巨大的社会变革,虽然为我国的发展进步注入了巨大的活力,但也必然让社会呈现出各种各样的问题与矛盾。这些新出现的社会失范行为与社会矛盾,不能仅仅依靠法律来解决。从犯罪行为的角度讲,产生犯罪的原因有很多,但从根本上来说犯罪始终是一个社会问题,而法律无法解决所有的社会问题,刑罚不是预防与惩治犯罪的唯一手段,应当发挥其他解决方式的作用,以最小的代价来治理犯罪。转型社会所带来的诸多复杂问题,完全依赖传统的专政式的刑事政策和重刑主义是不可能妥善解决的。过于倾注于刑罚的威慑功能既不公正,也不人道,不仅不能从根本上治理好犯罪问题,还可能造就“堵塞型社会”、产生更多的犯罪。一次次运动式的“严打”过后不久,犯罪数量即急剧反弹就是极好的明证。对于犯罪问题既需要源头上的疏导,也需要针对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进行必要的制裁。“犯罪数量减少并不是依赖刑罚发动的频率,而是需要从整体上改良危险人状况和社会环境。一个真正文明的立法者,可以不过多地依赖刑法典,而通过社会生活和立法中潜在的救治措施来减少犯罪的祸患。”所以,在转型社会条件下,国家与社会不能单靠刑罚治理来解决犯罪问题。因此,在保持对严重犯罪进行严厉惩治的同时,对于轻微犯罪予以宽缓处罚是符合社会治理规律的。同时,宽严相济的基本刑事政策应当与社会综合治理的刑事政策相互配套,直面犯罪现象和犯罪问题,科学地构建合理的反应机制,有效地组织对犯罪的反应、有效地铲除犯罪滋生的土壤。

  群体性事件是一种群体矛盾的体现,妥善处理群体性事件具有重要意义,是事关社会安定团结、经济持续发展以及我国现代化建设事业顺利发展的大局的问题。群体性事件本身具有相当的复杂性,这也就决定了群体性事件的刑法解决机制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建立群体性刑法解决机制是一项长期而复杂的工程。“宽严相济”是刑事政策的新发展,是在创建和谐社会背景下提出来的,是刑事政策适应国情的表现,在应对现代犯罪复杂性中具有重要意义,在群体性事件中的犯罪行为的处理中,正确的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具有现实必要性。

  (二)“两少一宽”的刑事政策之内涵解读

  “两少一宽”中“两少”是指少杀、少捕,这主要是针对我国对少数民族的犯罪分子而言的,少数民族地区在我国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在刑罚的适用上实行“少杀、少捕,处理上一般从宽”的刑事政策,针对少数民族我们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在特殊性的基础上,比照刑法对类似犯罪行为的处理变通执行法律。具体来讲,所谓的“少捕”,即要减少“逮捕”的适用,根据刑法的一般规定,对某些行为可以进行逮捕,但考虑到少数民族的特殊性可另行处理,所谓“少杀”,就是减少死刑的适用,对于已经达到刑法规定判处死刑的标准的少数民族犯罪分子,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变通执行法律。而所谓“处理上一般从宽”是指对在处罚少数民族犯罪分子时,比同等情况下的汉族犯罪分子处罚的要轻。关于“两少一宽”刑事政策的适用范围,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双重限制说’,即认为‘两少一宽’在适用时应当从地区上和犯罪人个人素质上作双重的限制;‘一个对象说’,认为‘两少一宽’只适用于实际居住在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少数民族公民;‘普遍适用说’,认为应以民族身份为标准,不分聚居、散居、杂居都适用;‘区别对待说’,‘两少一宽’的适用大多限于民族自治地方等少数民族聚居区,除此之外,如果非民族自治地方也存在少数民族聚居区的,也可以执行这一特殊的政策。对于散居的少数民族,如果是相对集中居住,并且保留着其独有的风俗习惯的,在执行政策时应当在符合原则的前提下应当给予恰当的考虑与照顾,而对党员、干部则要强调依法办事,不能一概实行‘两少一宽’。”一般来讲,大多数学者都比较赞同的是最后一种说法,即认为“两少一宽”政策主要适用于少数民族聚居地区,但对其他地方也有一些少数民族聚居区、散居的少数民族公民犯罪也可以执行这一政策。但对于其他地方的少数民族的民族特殊问题要适用“两少一宽”刑事政策必须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两少一宽”是我国基于民族团结问题而提出的,是解决少数民族问题的一种刑事政策。民族团结对于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众所周知,我国是一个多民族的国家,这更增加了国家的不安定因素,维护民族团结历来是党和政府高度重视的问题,这关系到国家安定统一与和谐社会的构建。党和政府必须正确处理各个民族之间的关系,尤其是维护好各少数民族的利益,保证少数民族受到同等待遇。

  建国以来,党和国家为了改善民族关系,加强民族团结,制定了一系列正确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使得少数民族利益得到保障,大大改善了民族关系。具体到刑事法律领域,其中一个重要的体现就是在刑事立法司法过程中制定了一系列的刑事政策,这些刑事政策的提出主要针对少数民族地区的特点,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中共中央1984年第5号文件提出,“对少数民族的犯罪分子要坚持‘少捕、少杀’,在处理上一般要从宽”。此政策的基本精神是对少数民族的犯罪分子处理从宽,包括刑事立法上的从宽和刑事司法上的从宽。经过多年的司法实践逐渐发展成了现在我们在刑事司法领域贯彻的对少数民族犯罪分子“两少一宽”政策。现阶段因民族因素、宗教因素引发的群体性事件在不断增多,在民族问题引发的群体性事件中,暴力犯罪问题也越来越严重。例如,2008年在云南孟连发生的“7·19”事件的主体主要是傣族群众,2009年在新疆乌鲁木齐爆发的“7·5聚众打砸抢烧”暴力流血事件的参与主体是维吾尔族群众,2008年3月14日在西藏拉萨爆发的聚众“打砸抢烧”事件的参与主体是藏族群众。群体性事件是社会矛盾难以化解的产物,这些事件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我国民族关系的紧张,民族关系还存在许多问题需要加以解决。我们处理此类群体性事件时应当坚持贯彻“两少一宽”的刑事政策,尤其针对其中的少数民族犯罪分子更加应该做到少捕少杀,宽容对待,这对于维护民族间的团结缓和民族矛盾具有重大意义。“两少一宽”刑事政策是我们在处理涉及少数民族问题的涉罪群体性事件一条重要准则。

  2.群体性事件刑法解决机制之刑事政策价值

  (一)刑事政策的原则基础

  1.罪刑法定原则

  罪刑法定原则是宽严相济政策的界限。根据刑法规定,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在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时,宽和严应当是在罪刑法定的基础上展开来的,不管是从严还是从宽,都只能以现行法律确立的宗旨和原则为限,不能脱离现有的法律规定讲宽与严的问题。贯彻宽严相济政策,居于核心地位的是“宽”,但“宽”不是无限的,必须有个界限,这个界限就是刑事诉讼法、刑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各种程序规范、实体标准等,贯彻宽严相济政策一定要在符合法律要求的界限范围之内,超越了这个界限就不符合宽严相济政策的宗旨与精神。

  2.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指导下,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对刑事司法实践的一个较高的要求,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在司法实践中的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指对犯罪分子量刑时,其所犯罪行应当与其所承担的责任相适应,是表明犯罪行为与刑罚之间相互关系的一个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要求在进行量刑时不仅要考虑犯罪人的主观危险性,更要考虑犯罪行为的客观危害性,将预防与责任作一体化的考量。在处理具体的刑事案件时,要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作为量刑的标准,根据案件的犯罪情节等具体情况分析犯罪人的主观恶性以及客观危害性的特点后,参考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要求,做到既不能宽松超越法律规定,也不能从严到一味打击,不尽人情。在遵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中要把握好宽严的尺度,也才能真正贯彻落实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二)刑事政策在群体性事件刑法解决机制中的具体价值

  通过前文分析,在前文两个原则的指导下,在群体性事件刑事解决机制完善的过程中,刑事政策具有无可替代的价值,因为“宽严相济”与“两少一宽”从本质上讲相通的、一致的,下文将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为例进行具体说与分析明:

  1.立法上的指引价值

  “宽严相济”之所以可以在刑事立法方面发挥重要作用,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法律是政策的具体化,政策的精神由法律规定具体体现。在此背景下,刑事立法会自然而然的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为我国司法机关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提供法律上的依据与支撑,通过严密刑事法网、减少法律漏洞来提高刑罚的威慑力与震慑力,最终取代我国传统刑罚“厉而不严”的重刑主义倾向。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指导着刑事立法实践。“严而不厉”的立法模式要求有严密的刑事法网,刑事责任严格但刑罚并不苛责,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刑法立法上的体现。法网严密,似乎束缚了公民过多的自由,其实减少了社会不良分子危害社会、侵犯自由的机会,公民因社会有序而更加自由。“不严而厉”的刑法在放纵一部分犯罪的同时会不当地侵害公民(主要指犯罪人)的正当自由和权利,是最不合理的刑法模式。“严而不厉”是刑法立法的合理模式。当然,“宽”与“严”,“厉”与“不厉”都是相对的。总体而言,我国的犯罪圈并不严密。现阶段,随着社会的转型和经济的发展,出现了一些新型犯罪,原有的一些犯罪也呈现出一些新特点、采取一些新方式。

  就预防与遏制群体性事件中的刑事犯罪而言,刑事法仅仅是后盾法,对于产生群体性事件的社会根源,以及民众的合理诉求无法通过合法途径得以解决的矛盾,刑事政策与刑事法都是无能为力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指引作用,在于通过严密刑事法网,来遏制引发事件的原因犯罪,加大对群体性事件背后的隐性犯罪的打击力度,通过立法彰显刑之公正,从而减少滋生矛盾、激化矛盾的犯罪温床。刑事法网严密化、轻缓化,在减少严重危害群众利益的行为的同时,相对降低了民众对重刑的抵触情绪,也减少了群体性事件的发生几率。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不可能凭空在实践中发挥其功能。当理论自身的合理性得以确证,理论贯彻的方式与方法问题自然成为关键。近几次刑法修正中,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一定程度上得以体现,但尚未做到我国刑事立法基本政策的标准。我们充分肯定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我国刑事立法中被落到实处,得以实际运用。特别是《刑法修正案(八)》,更是进一步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生动实践。如《刑法修正案(八)》中的醉酒驾驶行为入罪。醉酒驾驶行为入罪,作为第133条之一规定在我国《刑法》中,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严”的一面。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作为我国基本刑事政策,从方方面面指导这我国刑事立法。坚持刑事政策对刑事立法的导向作用的原则下,针对我国当前刑事立法存在的种种问题,赋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更高的地位,对我国刑事法治建设显得尤为关键。

  2.司法上的指导价值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指导刑事司法对群体性事件中的犯罪行为进行抗制的价值,首先体现在严格依法划定打击圈、界分罪与非罪上。群体性事件中的“不法”行为包括体制外的利益表达行为、一般违法行为、轻微犯罪行为、犯罪行为、严重犯罪行为等等。性质迥异的行为混杂在事件之中,给刑事司法界分罪与非罪出了难题。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正确定罪的指引,既是维护刑法权威的必然要求,也是刑法公正、人道、宽容的根本体现。解决群体性事件中存在的问题,要防止将事件本身政治化、刑事化的错误倾向。群体性事件本身并不带有政治目的,即使部分群体性事件中存在犯罪行为,也无法改变事件本身的性质。将群体性事件政治化、刑事化本身就有地方政府与政府部门推卸责任之嫌。将事件政治化、刑事化必然导致打击面过宽,可能严重侵犯公民权益。而遮掩事件背后的原因犯罪,更不利于保障民众的根本利益,其结果往往是不仅无法有效化解群体性事件中存在的问题,还激化社会矛盾。因此,公正处置群体性事件,严格依法对待事件中的违法犯罪现象,是缓和社会矛盾,实现社会和谐的根本要求。也是“以人为本”核心政治伦理下公正与人道、宽容等价值要素的根本体现。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解决群体性事件中,对刑事司法的指引还体现在适度量刑之上,即根据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大小、社会危害性大小、其本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并根据行为人是否具有合理诉求进行区别对待。对事件中起组织、策划、指挥或积极参加,并实施严重犯罪的,应当依法从严处罚;而对事件中轻微犯罪的行为人和犯罪的一般参与人则需从宽处罚。这既是罪责刑均衡原则的体现,也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反映。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另一个价值就是对刑事救济具有指引作用。如果在群体性事件中发生的犯罪有被害人的,可以依法申请适用刑事和解制度。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如果加害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后,国家司法机关对加害人可以从轻处罚免除处罚或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一种司法制度。这种和解的制度,符合中国传统的重调解的心态,一方面能使被害人得到经济赔偿和精神抚慰;另一方面促使被告人积极悔罪服法,减少了社会中的对抗因素,减少交叉感染,有利于社会和谐。现代刑法理念不再将报应作为刑罚的唯一正义观。通过道歉、经济赔偿而得到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从而修复被犯罪所破坏的社会关系,本身就是一种正义的体现。刑事和解蕴含着刑事效益、恢复正义、节制与制约报应正义、宽容、人道与和谐等伦理价值。解决群体性事件的最终目的是要缓和、消除这些矛盾与冲突。如果仅仅基于报应而对事件中的犯罪进行处罚,难以弥补被害人的损失,不利于修复被犯罪所破坏的社会关系,还可能引发更多的社会矛盾与犯罪。由于对犯罪人进行严厉惩罚,事实上其中的很多犯罪人本身也是利益冲突的受害人,严厉惩罚并不利于对其进行改造教育。所以,针对群体性事件中存在被害人的刑事犯罪适用刑事和解制度,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不追究刑事责任、适用社区矫正或者从宽处罚,这本身就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一个具体体现,是构建和谐社会、缓解社会矛盾的良好工具。

  从刑事程序来看,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群体性事件中刑事司法实践的指导应当体现在慎重动用刑事强制措施,慎重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对于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判处无罪。《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明确规定群体性事件中的严重犯罪分子要严厉打击,但对于从犯或胁从犯则要慎用提起公诉或强制措施。胡锦涛同志曾指出:“越是事情紧急,越是工作重要,越是矛盾突出,就越要坚持依法办事。”如果仅仅因为害怕群体性事件可能会对社会稳定造成威胁,为追求尽快解决群体性事件而滥用刑罚权,不严格执法,对不构成犯罪的提起公诉,对不具有适用条件的行为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这本身就是对法治的践踏,对法律的违背。司法不公是瓦解公正伦理的致命伤,极易激化社会矛盾,可能酿成更大的群体性冲突,是最大的不稳定源。而我国的刑事审判实践中,还保留着一旦采取逮捕的强制措施,就会提起公诉,一旦提起公诉,基本会判有罪的司法惯例。因为这涉及到错案追究的责任问题,如果行为人被判处无罪,相关办案人员就可能承担错案责任。从此角度而言,捍卫司法公正、捍卫程序正义,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必须承担的时代重任。

  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是相对的,自由裁量的空间很大,因而在司法活动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并不必然与罪刑法定原则相违背。当然,宽严相济的严必须是刑法规定范围内的“严”,绝不能超越法律规定,法外施暴。

  3.刑罚执行的导引价值

  依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原则与精神,我们可以推导出对刑罚制度的要求。具体来说就是,首先,要求犯罪行为与量刑相适应,根据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来设置具体的刑罚;其次,在罪刑相适应的前提下考虑刑罚个别化与特殊性,针对犯罪行为人的具体危害性作出合理回应;第三,要求在设置刑罚时要轻重合理,不能畸重畸轻,要轻重相互衔接,避免出现刑罚断档的情形;第四,要求设置时符合社会经济、政治发展态势及犯罪形势,服务、服从于现我国目前建设和谐社会与法治国家的大局;最后,要求设置刑罚时要体现人文关怀和人道主义,整体上向宽缓靠拢。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行刑的导引,关键在于扩大刑事参与,引进社会力量来共同抗制犯罪、共同改造罪犯。通过社区矫正实行行刑社会化是现代社会基于对监禁刑弊端的清醒认识而创新的社区司法制度,可以使犯罪人在社会上得到教育改造,使其尽快回归社会。社区矫正制度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矫正其犯罪的心理和行为恶习,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它不是一个刑种,而是一种社会化的矫正措施。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社区矫正具有无可替代性,它对于弥补现有短期自由刑缺陷、体现宽缓的刑事政策具有积极作用。对被宣告缓刑、判处管制、被裁定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刑罚的犯罪人都可以适用实行社区矫正。群体性事件中的犯罪人,有相当部分既属于群体性事件的犯罪人,同时也属于群体性事件的被害人,其实施犯罪多是由于其基本权利受到了侵害,在得不到有效行政救济或者司法救济的情形下而实施犯罪。这种类型的犯罪人或者在本质上属于弱势群体,或者是具有专业知识的社会精英,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律师、媒体人等,其人身危险性较低,再次实施犯罪的可能性不大;此外,这些犯罪人本身对于其家庭正常生活有着重要作用,其劳动收入是其家庭主要收入来源,如对其判处或者实施监禁刑势必严重影响其家庭正常生活而最终可能会影响社会稳定。因此,笔者主张根据其犯罪行为的客观社会危害性和主观人身危险性,在刑罚裁定时,对于群体性事件中的轻微犯罪人,情节不严重的,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且为初犯、偶犯的,人身危险性不大的,应当宣告缓刑。符合上述五种社区矫正情形的,依法进行社区矫正。这样,一方面可以通过社区矫正促使犯罪人回归社会,同时可以节省行刑成本,还可以避免行为人因交叉感染而再次犯罪。

  参考文献

  著作

  [1]周忠伟,群体性事件及处置.南昌:江西人民出版社,2006

  [2]陈兴良主编,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3]卢建平,刑事政策与刑法.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

  [4]许福生,刑事政策学.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6

  [5]梁根林,刑事政策:立场与范畴.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6]宋维强,社会转型期中国农民群体性事件研究.武汉: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2009

  期刊论文

  [1]徐行,王海峰,关于当前中国群体性事件几个理论问题,学习与实践,2010,7

  [2]刘晓梅,建设和谐社会进程中群体性事件的法社会学思考,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05,3

  [3]张怀海,处理群体性事件应坚持的原则,领导科学,2005,11

  [4]张明楷,论刑法的谦抑性,法商研究,1995,4

  [5]陈兴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研究,法学杂志,2006,1

  [6]陈卫东,石献智,刑事政策在刑事司法中的地位和作用,江海学刊,2002,5

  [7]赵秉志.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视野中的中国司法理念.见卢建平主编,刑事政策评论.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7

公安机关处置群体性事件规定篇9

  第一条

  为了依法妥善处置群体性治安事件,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群体性治安事件,是指聚众共同实施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扰乱社会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安全和公私财产安全的行为。主要包括:

  (一)人数较多的非法集会、游行、示威;

  (二)集会、游行、示威和集体上访活动中出现的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或者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三)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罢工、罢课、罢市;

  (四)非法组织和邪教等组织的较大规模聚集活动;

  (五)聚众围堵、冲击党政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重要警卫目标、广播电台。电视台、通讯枢纽、外国驻华使馆、领馆以及其他要害部位或者单位;

  (六)聚众堵塞公共交通枢纽、交通干线、破坏公共交通秩序或者非法占据公共场所;

  (七)在大型体育比赛、文娱、商贸、庆典等活动中出现的聚众滋事或者骚乱;

  (八)聚众哄抢国家仓库、重点工程物资以及其他公私财产;

  (九)较大规模的聚众械斗;

  (十)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社会秩序的其他群体性行为。

  第三条

  公安机关处置群体性治安事件的主要任务是:

  (一)及时掌握事件动态,迅速向党委、政府和上级公安机关报告;

  (二)根据事件的性质、起因、规模、危害程度和事态发展,提出相应的处置方案,并报告党委、政府和上级公安机关决断;(三)根据党委、政府和上级公安机关的统一部署,适时适度出动警力,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疏导化解工作;

  (四)必要时,依法采取相应的强制处置措施,控制局势,平息事态,恢复正常秩序。

  第四条

  群体性治安事件的现场处置工作,由事件发生地的县(市)公安机关负责;重大群体性治安事件,由事件发生地的地(市)公安机关负责;上级公安机关在必要时可以直接负责现场处置工作或派人到现场指导、协调工作。现场指挥由负责现场处置工作的公安机关的负责人担任。跨地区发生的群体性治安事件的现场处置工作,由双方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负责,也可以由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的下级公安机关负责,有关的公安机关积极配合。

  第五条

  公安机关需要发布命令、通告,决定采取重大处置措施,调动其他部门的人员、器械、救护车、交通工具、通讯工具和其他物资的,应当报党委、政府和上级公安机关批准;紧急情况下可以边执行边报告。

  现场指挥按照法律和有关规定以及党委、政府、上级公安机关的指示,可以根据现场情况,行使下列职权:

  (一)迅速采取控制现场事态的有效管制措施;

  (二)统一组织使用各警种警力、装备和调用的人员、器械、救护车、交通工具、通讯工具以及其他物资;

  (三)迅速采取控制局势、平息事态、恢复正常社会秩序的紧急处置措施。

  第六条

  处置群体性治安事件,调动警力50(含)人以下的,须报经县(市、区)公安机关批准;调动50人以上200(含)人以下的,须报经地(市)公安机关批准;调动200人以上的,须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批准;跨地区调动的,应当报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批准。批准机关和调动机关应当分别及时把批准情况和警力调动部署情况向各自的上级公安机关报告。情况特别紧急,不及时调动警力采取果断措施则难以控制事态时,可以边出警处置边迅速向上级公安机关报告。第七条

  调动使用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参与处置群体性治安事件,应当严格执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部署和兵力调动使用批准权限的规定>和<关于北京地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部署和兵力调动使用批准权限的规定)的通知(中办发[1997]2号)的规定。

  第八条

  公安机关处置群体性治安事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在党委。政府领导下,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处置的原则。群体性治安事件发生后,公安机关要积极建议党政领导和主管部门领导亲临现场,做好矛盾化解工作。要维护好现场秩序,保护党政机关等重点部位及现场工作人员的安全,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

  (二)防止矛盾激化原则。对参与群体性治安事件的群众,要坚持可散不可聚、可解不可结、可顺不可激,以教育疏导为主,力争把问题解决在萌芽状态或初始阶段。

  (三)慎用警力和强制措施原则。要根据群体性治安事件的性质、起因和规模来决定是否使用、使用多少和如何使用警力,根据事态的发展情况来决定是否采取强制措施。要防止使用警力和强制措施不慎而激化矛盾,防止警力和强制措施当用不用而使事态扩大。

  (四)慎用武器警械原则。处置群体性治安事件现场的民警应当携带必要的警械装备,但不得携带武器;现场外围备勤的民警可以根据需要配备武器。使用警械和武器,应当严格依照从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的规定。使用催泪弹和武器须经现场指挥批准。

  (五)依法果断处置原则。对围堵、冲击党政机关、卧轨拦车、阻断交通、骚乱以及打砸抢烧等违法犯罪活动,要抓住时机,坚决依法果断处置,控制局势,尽快平息事态,防止事态扩大蔓延。

  第九条

  对下列尚未危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的群体性行为,不得动用警力直接处置,不得使用警械和采取强制措施,但可以派少量警力去现场掌握情况,维持秩序,配合党政领导和有关主管部门做好化解矛盾的工作,并做好随时出警处置的准备,工作中要讲究策略、注意方法,避免与群众发生直接冲突。现场动态应及时报告。

  (一)集体上访尚未影响社会治安和公共交通秩序的;

  (二)发生在校园、单位内部的罢课、罢工事件,尚未发生行凶伤人或者打砸抢烧行为的;

  (三)其他由人民内部矛盾引起、矛盾尚未激化、可以化解的群体性行为。

  第十条

  公安机关处置群体性治安事件,可以根据现场情况依法采取下列现场管制措施:

  (一)封闭现场和相关地区,未经检查批准,任何人不得进入;

  (二)设置警戒带,划定警戒区域;

  (三)实行区域性交通管制;

  (四)守护重点目标;

  (五)查验现场人员身份证件,检查嫌疑人员随身携带的物品;(六)未经现场指挥批准,任何人不得在事件现场进行录音、录像、拍照、采访

  报道等活动。群体性治安事件的有关情况需要公开报道的,必须经事件发生地的县或市(含本级)以上党委、政府审核同意并报上一级党委、政府批准,以适当的形式发布。重大或者敏感事件,应当报党中央、国务院审批后发布。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处置群体性治安事件,可以根据现场情况,依法采取下列强制性措施:

  (一)发布命令或通告,责令围观人员立即离开现场,责令聚众组织者立即解散队伍,责令聚集的人员在限定时间内迅速疏散;

  (二)对超过限定时间仍滞留现场的人员,可以使用必要的驱逐性或制服性警械强行驱散,但要尽量避免伤亡;

  (三)对经强行驱散仍拒不离去的人员或者进行煽动的人员,可以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四)对正在进行打砸抢烧的人员,应当立即制止并带离现场或者予以拘留;

  (五)对非法携带的武器、管制刀具、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和用于非法宣传、煽动的工具、标语、传单等物品,予以收缴,并依法处理有关责任人员。

  第十二条

  在处置群体性治安事件时,公安机关可以依法采取公开与秘密相结合的方式及时取证,为现场处置和事后依法处理提供证据。

  第十三条

  对被强行带离现场或者被拘留的人员,公安机关应当在24小时内进行审查,及时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在群体性治安事件处置过程中,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救治受伤人员。事件平息后,应当在当地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清理现场,撤除路障,解除现场管制和交通管制,恢复正常社会秩序。第十五条

  群体性治安事件处置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进行总结并向当地党委、政府和上一级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处置群体性治安事件,违反法律、法规以及本规定,造成严重看果的,应当视情追究有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或者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并报公安部备案。

公安机关处置群体性事件规定篇10

  为维护我县社会大局稳定,保障正常的生产、工作、生活和交通秩序,依法稳妥地处置好群体性事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处置群体性治安事件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预案。

  一、指导思想

  以党的十八大重要精神为指导,坚决贯彻“稳定压倒一切”的方针,在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以维护社会稳定、创建“平安湘阴”为目标,严格区分两类不同性质矛盾,本着“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的要求,严厉打击违法犯罪行为,讲究策略和方法,快速反应,果断处置,迅速平息事态,确保社会大局稳定,为湘阴发展创建良好的治安环境。

  二、组织领导

  在县委、县政府的直接领导下,成立处置群众性事件指挥部,由公安局长任指挥长,政法委分管副书记、公安局分管副局长任副指挥长,其他班子成员及局属各单位负责人为指挥部成员,分管副局长为现场指挥,负责群众性事件处置工作的组织指挥。指挥部下设办公室,由分管办公室工作的局领导兼任办公室主任,办公室主任、通信科科长任副主任。

  三、适应范围

  1、人数较多的非法集会、游行、示威活动;

  2、聚众包围、冲击党和国家机关、重要警卫目标、广播电台、电视台、通讯枢纽;

  3、聚众包围、冲击金融机构以及水、电、煤、气等关系国计民生的要害单位;

  4、聚众堵塞公共交通枢纽、交通干线或者非法占据公共场所;

  5、聚众哄抢国家仓库、重点工程物资以及其他公私财产;

  6、聚众进行打、砸、抢、烧等骚乱活动,或者公然抢夺枪支、弹药、爆炸器材、占据要害地区、部位,进行烧杀等暴力活动;

  7、在大型体育比赛、文娱、商贸活动中,聚众滋事、制造混乱或者破坏公共设施等活动。

  8、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破坏社会秩序的其他紧急治安事件,如群体性的械斗、大型的封建迷信活动、集体上访、静坐请愿等。

  9、其他公共突发性应急事件。

  四、处置原则

  1、紧紧依靠党委政府领导的原则。始终把群体性事件的处置工作置于党委政府的领导之下,对事件的进展情况和采取的各项重大工作措施,及时向党委、政府汇报;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要严格请示报告制度,及时汇报工作,无论采取何种措施,使用警械、非杀伤性武器以及采取强制措施,都必须根据指挥部领导的决策组织实施。

  2、防止矛盾激化和预防为主的原则。对参与群体性事件的群众,坚持可散不可聚、可解不可结、可顺不可激的原则,以教育疏导为主。通过各种信息渠道,及早掌握情况信息动态,掌握深层次、内幕性、预警性信息,及早发现和控制事件苗头,力争把问题解决在萌芽或者初始阶段。

  3、依法果断处置的原则。处置群体性事件具有很强的政策性和法律性。处置时要严格依法办事,特别是在采取强制措施时,必须严格按照法律程序,以免授人以柄,激化矛盾,扩大事态。对规模大、危害严重、具有暴力性的群体性事件,处置时要旗帜鲜明、态度坚决。采取有效措施及手段,迅速控制局势,防止任其蔓延。对非暴力性的治安事件要尽快疏导、化解,防止酿成严重事端。

  4、慎用武器、警械和强制措施原则。处置一般性群体事件时,严禁使用任何警械和强制措施,一线民警一律不准携带枪支、非杀伤性武器和警械;只有在出现严重打、砸、抢、烧等暴力犯罪情况时,经请示上级有关领导批准后,方可使用。

  5、因事施策的原则。引起群体性事件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处置中必须根据具体事态的不同特点和情况,制定不同的策略,采取不同方式,在分清事件的性质,卷入事件中的人员结构,引发事件发生的核心焦点问题等情况后,再采取相应的对策。

  五、任务分工

  1、县局指挥中心负责现场指挥部命令的上传下达和调度。

  2、办公室负责做好现场处置情况的收集送审和综合上报。

  3、网监大队负责保障通信畅通,必要时在现场架设移动电台和喊话工具。负责现场摄像,搞好现场宣传报道。

  4、法制预审大队、治安大队、交警大队的主要负责人,根据事件的具体情况,负责做好现场宣传喊话工作;协助县局领导组织指挥,负责现场情况及时反馈。

  5、督察大队负责对参战民警的警容风纪和工作态度进行督察。

  6、法制预审大队负责落实法律方面的谈判专家,做好现场说法和谈判工作,负责准备采取管制、戒严等紧急措施的文书和通告。

  7、警务保障室负责饮食、医疗救护等后勤保障和警戒带的收发工作。

  8、国安大队加强现场情况信息的收集掌握,密切注视敌社情,严防“法轮功”等不法分子趁机捣乱;负责对现场可能出现的境外人员进行监控。

  9、治安、刑侦大队做好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工作,确定组织策划、煽动起哄的为首人员,及时侦查破案。

  10、交警大队负责现场交通安全保卫,实施交通疏导和管制,保障处警车辆顺利到达现场。

  11、消防大队准备各类消防车、救生设施,随时准备出动。

  12、治安、刑侦、消防、禁毒、经侦、巡警、特警、武警及辖地派出所负责现场的处置工作,必要时增调警力参与。

  13、其他单位按属地原则,认真履行好外围警戒工作。

  六、现场处置

  (一)总指挥部

  群体性事件的处置工作,在县委、政府的领导下,建立县局指挥体系,主要负责处置涉及全县的重大群体性事件。由公安局长任总指挥,政法委一名副书记、公安局一名副局长任副总指挥,其他局领导为指挥部成员。下设办公室,指挥部以及办公室设县局指挥中心,分管办公室的局领导兼办公室主任。

  (二)现场指挥部

  主要负责突发性事件的现场处置。根据事态发展和实战需要,设立现场指挥部,由政法委分管副书记、公安局主管治安工作的副局长分别担任正、副现场指挥。现场指挥部行使以下职权:

  1、迅速采取控制现场事态的有效管制措施;

  2、统一指挥调度警力、装备、器械、交通工具、通讯工具以及其他物资;

  3、发布有关处置群体性事件的命令、通告、通告各种方法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说明事件真相,揭露少数人的阴谋;

  4、迅速采取平息事态、恢复正常秩序的紧急处置措施;

  5、向处置领导小组或总指挥部以及上级公安机关报告事态发展和处置结果。

  (三)警力出动

  县局根据各类突发事件的性质、特点、规模,警力分一、二级出动。

  一级出动300人,主要针对大规模的群众性械斗、骚乱暴乱、打砸抢烧等重大群体性事件和重大公共突发性应急事件。

  1、警力组成

  县局机关科室50人(由办公室负责组织)、交警大队30人、刑侦大队20人、治安大队15人、巡警大队10人、特警大队10人、武警中队15人、消防大队10人、经侦大队8人、禁毒大队5人、税侦大队4人、看守所10人、拘留戒毒所5人、城关派出所20人、江东派出所13人、乌龙派出所5人、瓦窑派出所5人、水上派出所7人、洞庭派出所8人、杨林赛派出所5人、濠河派出所8人、樟树派出所5人、城南派出所5人、长仑派出所6人、东塘派出所5人、白泥湖派出所4人。

  2、警力部署

  外围警戒组:由指挥部指挥调度派出所警力组成,负责现场外围控制和疏导工作。由一名副局长负责。

  处置组:由治安大队、刑侦大队、经侦大队、禁毒大队、税侦大队、巡警大队、特警大队、消防大队组成,负责现场处置。由分管治安的副局长负责指挥。

  交通疏导组:由交警大队承担,由分管交警的副局长负责。

  突击组:由武警中队组成,主要任务是在现场待命,随时听从指挥部调遣,具体担负坚攻任务。责任人为武警中队长。

  专案组:由治安大队、刑侦大队、辖区派出所组成,组长为分管治安的副局长。

  应急组:由县局值班局领导根据需要指挥调度。

  县局机关科室、看守所、拘留戒毒所等单位民警到达现场后,按任务分工和指挥部统一调度迅速组织落实。责任人为各单位主要负责人。

  二级出动150人。主要针对严重堵塞城区交通要道、在县委、县政府等部门发生的较大规模的聚众闹事。

  3、人员组成

  县局机关40人(由办公室负责组织)、交警大队15人、刑侦大队15人、治安大队10人、巡警大队5人、特警大队10人、武警中队10人、消防大队5人、经侦大队8人、禁毒大队5人、税侦大队2人、城关派出所15人、江东派出所10人、乌龙派出所5人、瓦窑派出所5人。

  4、警力部署

  按照一级出动的部署实施。

  较小规模的群体性事件、非法聚会和未经批准的集体上访等,由辖区派出所为主,治安大队配合处置。

  (一)特种装备配备

  1、县局准备5件防弹背心、20幅盾牌、1台通信指挥车和2台大型运兵车;

  2、治安大队携带排爆等特种装备;

  3、消防大队准备1台消防车(高压水车)和若干救生设施;

  4、警务保障室与卫生部门联系2台救护车;

  5、其他相关单位按处突要求,携带相应的处突装备。

  (二)处置方法

  处置过程大致分为初期处置、中期处置、后期处置三个阶段。

  初期处置

  1、及时发现。事件发生后,由县局指挥中心指挥所辖派出所、治安、刑侦大队、国安大队、巡警大队、特警大队迅速赶赴现场,调查掌握所发事件苗头诱因,及时准确地获取现场及为首者的信息,确定性质,为后期处置打下基础。

  2、赶赴现场。县局指挥中心获得事件相关信息后,迅速报告指挥长或值班局长,根据处置预案分别下达命令,各相关警种以最快的速度赶赴现场。到达现场后,占据有利地形,按照方案中所分组情况做好警力部署。

  3、掌握情况。由现场指挥长负责指挥,准确掌握所发事件的性质、规模、人员构成以及事件发展趋势,做好各种应急准备。

  4、迅速解散。在初步掌握情况的基础上,处置组根据不同情况,加强疏导、堵截工作,力争不让其形成大规模群体状态。对群众的合理要求,由政府领导或主管部门出面解决;对要求虽合理,但一时难以解决的,讲明政策和理由,争取群众理解支持;在经劝阻无效或提出无理要求,并可能诱发更大闹事的情况下,经请示,由现场指挥人员决定采取各种强行处置措施,对为首者可带离现场,交由辖区公安机关处置,对参与闹事的其他人员则及时驱散。

  中期处置

  1、控制局势。一是处置组通过宣传车发布通告,宣传政策和法律,瓦解群体意识;二是突击组设立人墙、标志等隔离有关人员;采用由外入内的方法减少群众层次;对流动的主体采用分割、追踪、迎前、阻拦等方法,将事件主体引向有利于平息和制止的路线和场所;三是外围警戒组在事件现场外围设立警戒线;四是在党政统一领导下,有关单位、部门共同协同制止和平息事件;五是治安大队、刑侦大队及时取证,固定证据,为处置做好准备;六是医务人员认真做好现场受伤人员的救护工作;七是及时配合有关方面清理现场,消除危害,恢复秩序;八是及时配合处置过程中,交通部门要始终做好交通疏导,必要情况下实行交通管制。

  2、调查取证。治安大队、刑侦大队、所辖派出所在掌握情况、控制局势的基础上开展调查取证工作,秘密侦查手段须经指挥长批准后方可使用。

  3、平息事件。如果事态不断扩大和蔓延,甚至出现打砸抢等违法犯罪活动,或由和平请愿、集会、游行等形式发展到以反政府为目的,并危及全局或政治稳定和社会秩序的骚乱、暴乱,及时向党委、政府报告,在经过现场法制宣传教育后,及时采取坚决措施予以制止和平息。处置中注意重点打击少数为首者、策划者,教育解散大多数人员;严格使用强制手段,极大可能地减少人员伤亡。

  后期处置

  处置方法是:对没有违法行为经劝阻、批评教育和疏导退出事件的,可用不予追究的方法解决;对虽有危害行为但情节轻微的,可以通过批评教育或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与行政处分加以解决;对思想认识问题或确有实际问题需要解决的,要坚持疏导教育的方针,能解决的要报有关部门及时解决;对扰乱社会秩序,属无理取闹并劝告无效的,要依法查处。上述工作由治安大队和辖区派出所负责,对外地参加闹事的,要做好遣送工作,由事件发生地派出所为主,治安大队协助。

  七、工作要求

  (一)提高认识,统一思想,高度重视群体性事件的处置工作。各单位负责人要充分认识到当前社会治安形势的复杂性和集体上访、堵门堵路、聚众闹事等群体性事件对社会稳定的危害性,积极动员和部署,使全体民警提高认识,统一思想,确保做好各类群体性事件的处置工作,全力维护好湘阴的政治稳定。

  (二)加强领导,明确职责,建立健全处置群体事件的工作机制。各单位主要负责人是处置群体性事件的第一责任人,一旦发生群体性事件,要立即向上级领导和有关部门报告并亲临现场,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精心组织,果断指挥。各部门要积极协助,密切配合,齐心协力做好现场处置工作。对一般性群体性事件中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由辖区派出所负责立案查处。对重大的群体性事件,经县局领导批示,由治安、刑侦大队直接立案查处。

  (三)加强情报信息工作,广辟情报信息渠道,严格报告制度。各单位要按照及时、准确、全面的要求,建立灵敏、高效的情报信息网络,排查不安定因素,获取深层次。预警性、内幕性、行动性的情报信息,防患未然。要建立情况报告、分析、反馈制度,切实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控制、早解决。各单位对影响社会稳定的重要信息和已经发生的群体性事件及处理情况,要及时报告县局指挥中心,县局指挥中心要做好亲口汇总工作,及时上报下传。对迟报、漏报或有意瞒报,造成严重后果地,要追究有关责任人和领导人的责任。

  (四)坚持原则,讲究策略,依法稳妥地处置群体性事件。各单位要在当地党委、政府和上级公安机关的领导下,既坚持原则,又讲究策略和方法,针对不同的群体性事件和不同的发展阶段,因情施策,妥善处置,防止因处置不及时或不当而造成矛盾激化。

  (五)快速反应,快速到位处置。各单位要积极做好处置群体性的准备工作,切实落实24小时领导带班和激动力量值班备勤制度。各种通讯、交通、取证的器材和非杀伤性武器保持良好状态。一旦发生群体性突发事件,各单位接到指令后,要由一名单位领导带队,人员满额,着装规范,在规定事件内赶到现场。执勤民警除指定的便衣人员外,一律着警服。

  (六)明确工作重点,强化证据意识,全面调查取证。各单位要把围堵党政机关、重点要害单位和堵塞交通主干道、堵桥、堵铁路作为处置群体性事件的重点,确保重点单位正常的工作秩序和道路交通畅通。刑侦、治安、国保等部门在处置该类群体性事件时,要通过公秘结合的方法,综合采取外围调查、摄像、拍照、录音等取证手段,及时收集、固定证据,为事后依法处理提供确凿的证据。

  (七)区别不同情形,不同成员,采取不同的处理方法,确保查处效果。对其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首要分子,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坚决依法惩处,起到震慑作用;对其中的积极参与者,可以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警告或行政拘留处罚,对其他一般参与者,着重说明教育,化解矛盾。

公安机关处置群体性事件规定篇11

  为了有效处理集体突发事件,维持社会稳定,严肃警报,保持警报畅通,对公安警察处理集体突发事件的程序和纪律作出以下规定

  另一方面,本规定的集体突发事件是指在市内发生交通事故和其他安全事故,集体冲击党政机关,堵塞道路交通,破坏公私财产,不紧急处理可能会产生重大影响和重大结果的行为,上级党委、政府、公安机关的指令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赶到现场处理。

  二、本规定所谓的处置群体性突发事件纪律,是指本队民(协)指警在组织参与处置过程中必须遵守的行为规则。

  三、发现集体突发事件的征兆和事件发生时,必须按照以下程序处理

  (一)交通事故集体事件:市内发生交通事故集体事件,辖区中队民警首先赶到现场,维持现场秩序,救护受伤者,指挥车辆,立即向负责事故的生产大队领导和值班生产大队领导报告情况,商后报告生产大队长,按生产大队长指令处理。需要集中警力的,由大队事故接待警察室(指挥中心)负责指令通知。交通事故的逃脱根据上述程序进行。生产大队机关院内发生的集体事件由管理事故的生产大队领导召集事故调整股东(协)警察处理,根据处理情况可以向生产大队长要求增加警察力,生产大队事故接收警察室(指挥中心)负责指令通知。

  (二)危险运输车辆突发事件:市内发生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交通事故、所载物品洒落、泄漏或其他严重情况时,管辖区中队民警应首先赶到现场,协助维持现场秩序,救护受伤者,指导车辆,立即向管理危险运输车辆安全的生产大队领导报告,与生产大队值班领导商谈后报告生产大队长,按生产大队长的指令处置。需要与上级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协调的,由生产大队管理领导负责的,需要集中警力的,由生产大队接收警察室(指挥中心)按指令通知。

  (3)自然灾害性突发事件:市内发生山洪、泥石流、冰冻雨雪障碍、交通堵塞的突发事件,首先管辖区中队和生产大队相关职能部门提出处理方案,向生产大队的主要领导和队务会报告决定,警力调配由生产大队办公室负责通知。

  四、集体突发事件发生后,必须按照交通事故引起的集体事件,事件发生后必须立即向生产大队的主要领导报告简单情况,根据事件的发展情况,生产大队的主要领导决定分别向市政府、紧急事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进行口头报告,2小时内书面报告,根据情况的变化进行持续报告。情况报告包括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现场情况、伤亡情况、损失情况、初步处理措施和效果、报告单位(人)、报告时间。危险运输车辆突发事件由生产大队列车员负责提交,自然灾害突发事件由生产大队秩序股提交。上述提交的信息必须在生产大队办公室的文字检查后发送。宣传报道统一由大队办公室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报道。

  五、处置集体突发事件中违纪行为的处罚和责任

  (一)有以下情况之一,通报批评和警告对话,精细化审查每人罚款50元,单位季度目标管理审查扣除5分

  1、接到突然命令后15分钟内未赶到指定的集结场所的;

  2、事件管辖区中队民警接到警察后,不按规定程序报告的;

  3、突然不按规定穿着、带装备或警告风格不整齐的;

  4、不允许因任何原因中途退休的;

  5、未及时传达指令或传达指令误导不良影响、结果和损失的;

  6、不可抗拒的原因不按指令履行职务而退缩的;

  7、提交信息延迟的;

  8、需要处罚的其他情况。

  (二)有以下情况之一,降级、免职或离开现在的工作岗位,根据情况进行纪律处分,从细分审查中每人减免100元,所属公司季度目标管理审查减免15分

  1、通信联系无法传达指令的,其单位行政正职降级,当事人民警察离开现在的单位

  2、事件发生后,管辖区的中队警察收到通报等信息后,如果没有发出警察或者没有赶到现场,当事人警察就会降级,没有工作的离开现在的职场

  3、警察作为不当事件升级的,当事人警告,离开现在的职场

  4、由于个人原因造成严重负面影响、结果和损失的,当事人民警察免职,没有工作的离开现在的职场

  5、迟到、报告泄漏、报告泄漏、报告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当事人民警察降级,未工作的行政处分

  6、违反宣传报道规定引起负面舆论的,当事人民警察降级

  7、因工作失误嫌疑犯逃跑的,当事人警察免职,离开现在的职场

  8、大队分管领导对分管机构失控造成严重后果的,予以纪律处分

  9、股票队长、指导员工作监督不足造成严重后果的,股票队长降级,指导员离开现在的岗位

  10、需要处罚的其他情况。

  六、本规定由大队纪检组负责解释,自2012年4月1日起执行。

公安机关处置群体性事件规定篇12

  摘要:随着改革开放的逐渐深入和经济社会结构的转型升级,各种社会矛盾和热点问题不断凸显,由此所引发的群体性事件时有发生,日益成为影响社会稳定发展的不和谐因素。积极预防、有效应对各类群体性事件是各级政府部门的应尽职责,而其中,公安机关更是责无旁贷。从公安机关的职能角度出发,提出措施有:加大信息公开的力度;进一步完善群体性事件预警机制;进一步加强防暴警察队伍建设;强化公安民警处置群体性事件的能力。

  关键词:群体性事件;公安机关;预防;处置

  中图分类号:D63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2-2589(2013)29-0074-02

  群体性事件是指在一定的环境下,受某些社会事由刺激而突然爆发的,由谋求共同利益的人群参与的,自发或有组织的聚众扰乱公共秩序或与公共安全发生矛盾的行为。群体性事件虽然从本质上来说仍然属于人民内部矛盾的范畴,但其发生往往与不合法乃至极端暴力的手段、可能被某些别有用心的人或势力利用等相伴随,事发突然、发展迅速、影响广泛、处理难度大,若应对失措或处置不及时,极有可能导致矛盾激化,直接影响到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和社会和谐稳定的大局。因此,面对新形势、新任务,公安机关作为管理国家治安,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政法部门和一线执法机关,有必要认真研究新情况,树立新思维,探索新举措,将预防和处置群体性事件的能力提升到一个新的高度。

  一、公安机关处置群体性事件的成功经验与做法

  长期以来,各级公安机关恪尽职守,履行职责,针对群体性事件的规律特点,采取了一系列针对性强、效果性好的举措,成功预防和处置了一大批群体性事件,有效维护了社会的安宁和稳定。

  一是加大信息搜集和处理力度。公安机关因其职业特殊性具有点多面广、与群众联系密切的天然优势。因此,多年来,广大公安干警特别是基层民警通过深入农村、厂矿、社区摸排办案、查访谈心、提供服务之便,了解掌握了大量丰富及时的社情民意、苗头线索。这些信息通过公安情报部门的加工提炼,成为本部门和上级机关决策应对的重要信息来源。同时,公安机关所特有的网监部门对网络舆情的监控,也为及早发现群体性事件的隐患苗头提供了有力保证。

  二是建立了事件预警机制。对群体性事件的及时、准确预警是有效预防、处置群体性事件的重要前提和基础。公安机关从“情报信息主导警务”理念出发,在全国范围内建立起了由各级情报信息部门组成的专业化预警队伍,履行重要职能。

  三是制定了行之有效的应对预案。根据公安部的统一部署,各级公安机关在总结以往工作经验的基础上,根据本辖区、本部门的特点,制定出了各具地方特色的群体性事件应对处置预案,保证做到事发案启。同时,为加大公安干警对预案的熟悉程度和检验预案的操作性,各级公安机关还会定期组织预案实战演练和演习,以做到各部门协调配合,各警种执行有力。

  四是强化专业性应对警力。针对群体性事件人数众多、规模较大、易引发暴力冲突的特点,近几年来,各级公安机关不断加大专门应对警力――防暴警察的编制设置和培训力度,通过高水平、高专业性的警种警力设置和人员、经费、装备的政策倾斜,有效弥补了以往普通警察装备不足、专业性不高的不足,使群体性事件的可控性显著增强,有效处置率大大提高。

  五是出警迅速,处置得当。实践证明,通过良好信息网络和预警机制的构建,在绝大多数群体性事件发生时,公安机关总是能够先于其他部门到达现场,进而控制事态发展。先期到达的民警采取隔离、劝散无关群众,向涉事群众了解情况并进行先期劝导、及时向上级部门报告情况和事件进展等措施,能够在最大程度上防止事态发展、有效稳定现场秩序,一些规模较小矛盾较少的初期群体性事件甚至在公安干警的先期劝导下就能得到有效化解。在规模较大的群体性事件中,公安民警也以最大的耐心和克制维护着现场的秩序,甚至有时要承受一些谩骂和身体上的攻击,引导涉事群众通过正确的方式方法表达利益诉求,为事件的妥善解决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对在群体性事件中兴风作浪、别有用心的个别之徒,公安机关在查明真相、掌握证据的前提下,也会果断出手;对于在事件中触犯相关法律法规的人员,公安机关也会根据性质和情节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并注意避免再次激化矛盾,做到法理相称。

  二、公安机关处置群体性事件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应当看到,虽然近年来公安机关在群体性事件的处置过程中取得了很大成绩,但因为种种原因,确实仍存在一些不足。

  一是信息公开不够及时、不够透明。许多时候,如果能够及时透明的公开信息,让当事人和群众了解事件真相,那么很多群体性事件便可能不会发生。由于信息披露的不及时、不准确甚至遮遮掩掩、语焉不详,使得谣言四起、小道消息盛行,导致了群众被误导、群情激奋甚至逐渐演变为群体性事件的严重后果。不仅使政府和公安机关的公信力受到了损害,还使本来可以及时解决的矛盾问题变得复杂难解,大大增加了工作的数量和难度。

  二是滥用警力的现象仍有发生。一些冲突本是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但因为相关部门的错误判断和命令,本应维护秩序、调解纠纷的公安机关失去了公正立场,滥用警力,强行介入纠纷,偏颇得维护一方,导致矛盾极具激化,乃至酿成了后果严重的群体性事件。

  三是现场应急处置能力有待加强。尽管对预案进行过演练,但部分公安机关仍存在警种、部门间协作性不强、配合度不够的问题。由于处置群体性事件需要大量警力,除了专业的防暴警察外,大部分民警都是由治安、交通等多部门抽调而来,彼此间的熟悉度和默契度明显不够,往往对现场的突发事件难以做到及时统一的应对,严重影响了处置效果。此外,部分民警对群体性事件的处置方案和方法掌握不足,面对汹涌的人群和激愤的群众,往往会手足无措、畏首畏尾,只能等待上级的命令行事,容易贻误现场处置的最佳时机。

  三、提高公安机关预防、处置群体性事件能力的建议 针对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公安机关应认真研究并切实采取措施加以解决,如此才能在日益复杂、多变的群体性事件处置中掌握主动、妥善应对。

  一是要加大信息公开的力度,把握正确的舆论导向。要从源头上尽可能的减少群体性事件的发生率,加大信息公开力度,避免谣言四起就显得尤为重要。只有公开真实信息,使群众能快速及时准确得了解事情真相,谣言和小道消息才无立足之地,疑虑和误解、矛盾才无处可生。及时公开信息不仅有利于解决群体性事件,而且对于维护公安机关良好形象、增加群众对人民警察的信任有着积极的作用。在群体性事件发生之初,公安机关即应迅速搜集掌握各类信息情报,并在辨别整理后第一时间向群众发布,以真实有效的信息消除谣言产生的土壤,掌握事件处置的主动权。要充分发挥媒体的传播功能和舆论效果,通过广播、电视、报纸等传统媒体及网络、微博等新兴媒体,增强事件的透明度。要建立健全公安机关新闻发言人制度,及时向外发布权威声音和消息进展。群体性事件处置完毕后,公安机关也应通过主流媒体及时向公众发布通告,将权威、全面、客观的信息,详细介绍给公众。客观、公开、透明地使群体性事件的原因、经过及处理结果为群众知晓,让不明真相的群众了解事件的来龙去脉,争取人民群众的支持。

  二是进一步完善群体性事件预警机制。各级公安机关应高度重视情报信息网络建设,强化横向交流,与政府相关部门实现信息共享;加强纵向联系,争取基层社会组织的协助,将信息收集的触角延伸到最基层的领域和行业中去,及时发现和掌握社会矛盾和不稳定因素。要充分发挥公安机关警种多、人数多的优势,切实提高民警收集情报信息的能力,加大信息的搜集数量和力度。同时,要进一步完善信息处理能力和情报分析机制,提高情报部门和人员的专业化水平,提高情报分析的准确度和实效性。要打破条块分割,实现警种间的信息互通和共享。要建立情报信息工作责任制,对信息的上报、监控、分析、处理要做到责任到人,对漏报、瞒报重大信息情报的,要严格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三是要进一步加强防暴警察队伍建设。纵观近年来的群体性事件可以看到,防暴警察作为处置群体性事件的专门力量,已经在处置群体性事件的过程中发挥了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因此,进一步加强防暴队伍建设,对于妥善处理日益增多的群体性事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各级公安机关和相关部门应在现有基础上,逐步加大对防暴警察队伍的人员选用、经费保障、武器配备等方面的政策倾斜力度,并着重训练其应对群体性事件的能力,使之能在群体性事件发生时招之即来,来之即战,战之即胜。

  四是要强化公安民警处置群体性事件的能力。针对部分公安民警处置群体性事件能力不足的问题,各级公安机关应通过加大培训力度、增加有针对性的演练等措施加以解决。培训的内容应当包括群体性事件典型案例分析、相关法律法规讲解、正确行使警察职权的指导以及处置动作的具体运用等内容。培训应立足实践,着眼实战,重点解决公安民警在应对群体性事件时遇到的重难点问题和暴露出的不足。如:应着重培训干警对涉事群众的心理了解及劝导艺术,面对群情激奋的群众时如何保持冷静克制和镇定,对武器警械的操作使用及驱散人群、抓捕嫌犯等警务动作。同时,对群体性事件处置的培训也应当列为公安民警的基本培训内容,作为入警、晋衔、晋升培训及轮训的必修课程。此外,各级公安机关还应该根据本地区群体性事件的特点,设计出有针对性的实战演练套路和演习方案,通过贴近实战的模拟演练来进一步增强民警的各项处置能力和素质。

  参考文献

  [1]王智军.警察的政治属性[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9.

  [2]周保刚.社会转型期群体性事件预防、处置工作方略[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

  [3]陈晋胜.群体性事件研究报告[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4.

  [4]毛寿龙.政治社会学[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

  [5]李忠信.群体性事件研究论文集[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

公安机关处置群体性事件规定篇13

  为积极预防和妥善处置我县旅游系统突发性、群体性事件,规范处置行为,提高处置能力,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等的规定,**县旅游局制定了《**县旅游局处置群体性事件应急预案》。

  一、指导思想和工作原则

  预防和处置旅游系统存在的各种矛盾纠纷及不稳定因素引发的群体性事件,遵循“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以人为本”原则,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坚持“依法办事、按政策办”的原则,坚持“教育疏导、防止矛盾激化和扩大”的原则,对群体性事件及其苗头要及时、果断采取措施,坚决制止违法行为,尽快平息事态。力争做到发现得早、化解得了、控制得住、处置得好,切实把问题解决在萌芽状态、解决在基层、解决在内部,努力维护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

  二、范围和级别

  (一)本预案适用于我县旅游系统存在的各种矛盾纠纷引发的,通过集体上访、非法聚集、围堵等方式,向有关机关或单位表达意愿、提出要求的群体性事件及其酝酿、形成过程中的串联、聚集等活动的预防和处置工作。

  (二)本预案中的群体性事件是指由旅游系统存在的各种矛盾纠纷引发的、众多人员参与的危害公共安全、扰乱社会秩序的事件。此类事件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

  1.大规模人员违规集体上访、越级上访;

  2.人数较多的非法聚会、游行、示威,聚众围堵、冲击党政机关等重要单位;围攻、挟持国家公务人员;

  3.聚众堵塞公共交通,非法占据公共场所等;

  4.跨地区、跨行业联动上访请愿;

  (三)根据参与人数的多少,群体性事件分为以下四个级别:

  1.参与人数在5人以上、30人以下,为一般性群体性事件;

  2.参与人数在30人以上(含30人)、300人以下,为较大群体性事件;

  3.参与人数在300人以上(含300人)、1000人以下,为重大群体性事件;

  4.参与人数在1000人以上(含1000人),为特别重大群体性事件。

  在实际工作中,评估群体性事件的级别,还应统筹考虑事件的发展演变趋势、性质、影响范围等因素。

  三、工作要求

  (一)**县旅游局履行下列职责:统一领导、部署排查调处全县旅游系统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工作;建立和完善全县旅游系统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工作机制;督促检查各旅游企事业单位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各项措施的落实。

  (二)各旅游企事业单位在自身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组织排查、调解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的矛盾纠纷;搜集、上报群体性事件情报信息;组织调动应急资源做好群体性事件的先期处置工作;宣传普及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引导群众以理性方式表达诉求,通过合法途径反映和解决问题。

  四、监测和预警

  (一)信息监测与报告。

  1.县旅游局各有关处室认真执行县委、县政府及有关部门关于加强突发事件信息报送工作的有关规定,强化值班制度、落实监测人员,完善监测网络,收集可能造成重大群体性事件的信息,采取积极应急措施。对群体性事件、突发事件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处置;

  2.发生群体性事件后,局相关责任领导应在事件发生30分钟内,向应急办报告事件主要情况,包括时间、地点、事由、经过、影响范围、动态趋势、已采取的处置措施、现场指挥员的联系方法等,可先口头报告,随后及时提供书面情况报告,并根据事态发展和处置情况及时书面续报动态信息。发生群体性堵塞主要交通干道、围堵党政机关、非法占据公共场所等特别重大事件要立即报告;常规静态信息可定期报告;

  五、处置程序和方法

  一旦发生群体性事件,县旅游局有关领导和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在接报后30分钟内赶到现场,必要时成立现场指挥部,协助公安等部门开展警戒、控制现场、疏散救护等基础处置工作;收集现场动态信息,分别向县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等有关部门报告。参与处置事件的单位要信息共享、协同作战、高效联动。

公安机关处置群体性事件规定篇14

  当前的立即拘留,是指公安机关对一些特定的违法行为主要是酒醉驾车,不准违法行为人及时行使陈述和申辩、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等权利,即处以行政拘留并立即送拘留所执行。

  如,北京2006年曾规定,国庆期间,如果司机每百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立即拘留。有的地方规定无证驾驶,立即拘留!等等。

  据报导,2008年12月29日晚,深圳市罗湖区交警大队在翠竹田贝三路设卡查车。21时55分,一辆黄色小车快速转弯通过路口。民警拦下这辆小车。驾车的是一名女司机马某。酒精测试检查,血液中的酒精含量 105mg/ml,交警在对醉酒驾车的女司机做了笔录。随后,马某被送往拘留所。

  现场验血,现场审批,现场拘留,无论酒后驾驶者再怎么说情都于事无补。2009年8月7日,温州市各地交警开展统一行动,全警上路,顶风冒雨对酒后驾驶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进行大规模突击检查,共查获酒后驾驶185起,现场拘留了5名酒醉驾驶人。

  2010年03月12日《南方都市报》报导:前夜昨晨,广州交警共查获酒后驾驶37人,其中醉酒驾驶4人,目前4名醉驾者已全部被行政拘留。

  此前也有立即拘留的规定:

  如,《人民警察法》第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经上级公安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突发事件,可以根据情况实行现场管制。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规定,可以采取必要手段强行驱散,并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刑事拘留。

  公安部也曾于2000年4月5日下发了《公安机关处置群体性治安事件规定》,其中第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处置群体性治安事件,可以根据现场情况,依法采取下列强制性措施:

  (一)发布命令或通告,责令围观人员立即离开现场,责令聚众组织者立即解散队伍,责令聚集的人员在限定时间内迅速疏散;

  (二)对超过限定时间仍滞留现场的人员,可以使用必要的驱逐性或制服性警械强行驱散,但要尽量避免伤亡;

  (三)对经强行驱散仍拒不离去的人员或者进行煽动的人员,可以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四)对正在进行打砸抢烧的人员,应当立即制止并带离现场或者予以拘留;

  从上面二个法律和部门规章的规定内容看,这里的立即拘留是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在处置突发事件时,对拒不服从人民警察命令的人员,所采取的带离现场暂时剥夺其人身自由的措施。这种立即拘留不是对违法行为人的处罚,没有拘留期限,作出决定时没有严格的程序。其法律性质,不是行政处罚,而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与当前的立即拘留在法律性质上完全不同,本文不涉及。

  行政拘留制度的缺陷。

  对醉酒后驾车的拘留显然属于行政拘留。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处罚应按《行政处罚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程序作出。但为什么各地会对醉酒后驾车的立即拘留?撇开社会原因的层面,与行政拘留制度的缺陷密不可分。

  行政拘留是指法定的行政机关对违反行政法律的人,在短期内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行政处罚。行政拘留是最严厉的一种行政处罚,通常适用于严重违反行政法律但不构成犯罪,而警告、罚款不足以惩戒的违法行为。

  《治安管理处罚法》关于行政拘留的直接规定就是下述几个条文,其他条文只是对某种行政违法行为能否适用行政拘留的规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分为:(三)行政拘留。第十六条规定,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合并执行的,最长不超过二十日。第二十一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本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二)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的; (三)七十周岁以上的;(四)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

  行政拘留是一种严厉的行政处罚,但因为行政拘留的限制人身自由时间比较短,对公民权利影响较小,法学界对于行政拘留的研究不是很重视,更由于法律规定的不完善,造成了实践中行政拘留存在很多问题。行政拘留直接处分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权,而人身自由权是宪法规定的一种基本权利,因此《治安管理处罚法》对行政拘留简要的规定带来了很多问题。《治安管理处罚法》的问题主要反映在以下二个方面:

  1.缺少听证程序

  行政拘留涉及到公民人身自由权的处分,那么以地公民适用行政拘留尤其应该谨慎,并且应给予公民充分的程序性救济权利,应当赋予行政相对人要求进行听证的权利。听证是行政机关在作出影响行政相对人权益的决定前,由行政机关告知决定理由和听证权利,行政相对人有表达意见、提供证据以及行政机关听取意见、接纳证据的程序所构成的一种法律制度。听证已成为当今世界各法制国家行政程序法的一项共同的、同时也是极其重要的制度。听证体现了是国家机关对公民意见的尊重,是一种符合宪政思想的制度设计。

  我国并不是没有听证制度。《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当时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没有听证的规定,《行政处罚法》将行政拘留排斥在了可以要求听证的范围之外,而将一些轻微的处罚种类却规定了相对人可以要求听证,有些本末倒置。

  继《行政处罚法》(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之后的《治安管理处罚法》(2006年3月1日起施行)也没有将这一缺陷弥补,《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吊销许可证以及处二千元以上罚款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要求听证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举行听证。却没有将行政拘留纳入可以要求听证的范围。

  2.救济途径不完善。

  因为公安机关作出的拘留决定不一定正确,可能存在重大的错误,即使没有错误,相对人也有权要求及时得到救济。但是现行法律的规定不合理,导致了救济途径的堵塞。比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和暂扣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而《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饮酒驾车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醉酒驾车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如果设想某人喝了酒刚好是在醉酒驾车的临界点,就有可能将不应该拘留的人拘留。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被处罚人不服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申请。公安机关认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不致发生社会危险的,由被处罚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条件的担保人,或者按每日行政拘留二百元的标准交纳保证金,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暂缓执行。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被处罚人不服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向作出行政拘留决定的公安机关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申请;口头提出申请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应当予以记录,并由申请人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在行政拘留执行期间,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申请的,拘留所应当立即将申请转交作出行政拘留决定的公安机关。

  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被处罚人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申请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作出决定。公安机关认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不致发生社会危险,且被处罚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符合条件的担保人,或者按每日行政拘留二百元的标准交纳保证金的,应当作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决定;认为不宜暂缓执行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被处罚人已送达拘留所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将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送达拘留所,拘留所应当立即释放被处罚人。

  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宜暂缓执行行政拘留:(一)被处罚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后可能逃跑的;(二)被处罚人还有其他违法犯罪嫌疑,正在被调查或者侦查的;(三)公安机关认为不宜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其他情形。

  也就是说,法律把是否同意暂缓执行的权力授予了公安机关,实践中,公安机关为了维护其威信,是不会同意暂缓执行的。有人甚至说,关错了大不了赔几个钱。

  而此前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四十条规定, 对治安管理处罚提出申诉或者提起诉讼的,在申诉和诉讼期间原裁决继续执行。被裁决拘留的人或者他的家属能够找到担保人或者按照规定交纳保证金的,在申诉和诉讼期间,原裁决暂缓执行。裁决被撤销或者开始执行时,依照规定退还保证金。这里的规定把裁决能否暂缓执行的权利交给了被处罚人,只要被处罚人对治安管理处罚提出申诉或者提起诉讼的,且能够找到担保人或者按照规定交纳保证金的,在申诉和诉讼期间,原裁决暂缓执行。应当说这个规定充分的保护了被处罚人的合法权益。

  有人还提出了行政拘留制度缺乏制约机制,立法将行政拘留的决定权完全赋予了公安机关,在行政拘留决定作出之前,法院和检察院并不能参与其中,其一些流程均由公安机关独自完成。这是与宪政原则和法治原则是相违背的。笔者觉得这一问题比较复杂,要彻底解决是时过早。

  完善我国行政拘留制度的建议。

  针对行政拘留制度中存在的种种问题,笔者认为有必要完善,现阶段可以先从以下二个方面入手:

  1.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规定将行政拘留纳入可以要求听证的范围。

  具体可以考虑作出这样的规定:公安机关作出行政拘留、吊销许可证以及处二千元以上罚款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要求听证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举行听证。

  2.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完善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规定。

  具体可以考虑作出这样的规定:被处罚人不服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申请。被处罚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条件的担保人,或者按每日行政拘留二百元的标准交纳保证金,在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暂缓执行。

公安机关处置群体性事件规定集合14篇

https://m.sxqingyun.com/content/237264/


推荐访问:
    上一篇:组织生活会批评他人简短语句【十五篇】 下一篇:加强廉洁自律范文(精选5篇)

    相关推荐

    热门推荐